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317,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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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汯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汯燊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汯燊因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復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2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其「數罪併罰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頁),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罪名為加重竊盜罪(已執行完畢)、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不同犯罪,衡其各罪犯罪之時間,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院詢問函文業於113年4月8日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由其受僱人收受,而受刑人迄本院裁定前均未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再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於11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之罪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01號判決諭知受刑人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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