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319,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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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榮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2月29日南檢和卯112執聲他1651字第112909739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略以:受刑人吳榮林(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受刑人以當時定刑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且原裁定亦未考量受刑人屬重犯累犯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重罪,不得假釋之受刑人(所稱「三振」條款),以原定之應執行刑過苛,須考量難以回歸社會為由,向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亦遭否准,請求撤銷檢察官之處分,另由檢察官循適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以求救濟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確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7罪,均處有期徒刑15年2月,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判決確定)及刑法強盜(處有期徒刑8年6月,經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判決確定)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官以上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向審理最後事實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聲請重新定刑(受刑人係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提出聲請經函轉臺南地檢署辦理)而經檢察官否准,亦有本院向臺南地檢署調取之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651號卷及內附之112年12月29日南檢和卯112執聲他1651字第1129097390號函在卷,核閱無誤;

受刑人因認檢察官之函覆屬其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尚無不合。

㈡受刑人固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狀內雖記載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12月29日南檢和卯112執聲他1651字第1129097390號函否准其聲請重新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不服聲明異議,其固執當時定刑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且原裁定亦未考量受刑人屬再犯重罪不得假釋之受刑人而定刑過苛為其聲明異議理由,然聲明意旨未指出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各案已生實質確定力之原定應其執行刑之裁定,有何「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其僅空言爭執當時未予陳述意見機會、未考量受刑人屬再犯重罪不得假釋之受刑人而定刑過苛,而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

參諸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本件亦未有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等情形,認為檢察官依已確定之上開本院定刑裁定內容而為執行之指揮,自無違誤或不當。

再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一己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必定有利。

檢察官因認受刑人之請求,與符合數罪併罰部分均已定刑,而認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予以否准,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定應執行刑之定刑過苛云云,顯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定再為實體爭執,受刑人如認執行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原確定裁判,有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自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究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酌,本院無於聲明異議程序另為不同裁量之餘地,本件聲明異議難認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指摘檢察官執刑之指揮不當,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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