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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勝祖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2月22日雄檢信峰113執聲他345字第113901405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勝祖(以下稱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以下稱甲裁定)。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以下稱乙裁定)。
其中甲裁定附表編號7至10等罪,與乙裁定附表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故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刑為5年8月不動,附表編號7至10各罪抽出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4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方能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原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評價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度。
受刑人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要求向法院提出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受刑人所請轉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12月19日雄檢信峰112執聲他2720字第1129102686號函否准所請,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認為指揮不當,提聲明異議,該管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受刑人遂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提出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分別以雄檢信峰113執聲他345字第1139014054號及高分檢子113執聲他37字第1139002843號函回覆不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否准所請。
受刑人認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不當,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駁回異議,受刑人遂依該裁定指示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2月22日雄檢信峰113執聲他345字第1139014054號執行指揮(以下稱系爭執行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
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惟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由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確定裁判之指揮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之爭議,現行刑事訴訟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
關於法律漏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用」之方法,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未規定之重要特徵相同案型。
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保障其訴訟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甲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分別由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在案。
茲受刑人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否准其就甲、乙裁定附表各罪之刑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向本院聲明異議,惟甲、乙裁定附表合計14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乙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系爭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乙裁定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乃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非適法,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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