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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永文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之執行指揮(否准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院依職權調取異議人的執行卷宗、前案紀錄,查得異議人經判刑確定而執行刑罰的經過如下:㈠異議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民國111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8月,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審理後,認為異議人的上訴並無理由,而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2號判決駁回上訴,異議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審理後,認為異議人的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發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異議人以入監執行將對其家庭、事業、身體產生重大嚴重影響、本案還有冤情在陳情中等理由,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經執行檢察官於112年11月21日發函否准,因異議人未到案執行,執行檢察官乃核發拘票拘提異議人於112年12月7日到案,並於同日核發執行指揮書,將異議人發監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24年6月13日。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伊因身體不適,心跳不正常,又遭同房受刑人欺凌、言語辱罵,且伊並無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有冤情,請求延期執行,並提出其心跳、血壓紀錄表為證。
三、經查:㈠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的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
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依據合法、有效的裁判書,依法對異議人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異議人入監執行,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聲請再審,原則上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規定自明。
異議人現向本院聲請再審,刻正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41號分案審理中,雖有該案分案紀錄可參,然聲請再審,原則上並無停止刑罰執行的效力,則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異議人的刑罰,亦無違法不當。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二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異議人目前暫無因罹患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等應停止執行之情事,業據法務部矯正署○○○○監獄113年1月29日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51頁),則檢察官依法執行異議人上開徒刑,並否准異議人停止或暫緩執行刑罰的要求,亦無違法不當。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執上開情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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