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33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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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瑞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瑞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3月5日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茲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為搶奪罪、竊盜罪,犯罪時間之差距,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需之時間及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暨受刑人之意見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6月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折抵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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