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334,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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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彧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彧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

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財產犯罪)、態樣(附表編號1至16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編號17為幫助洗錢罪)、侵害法益(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國家法益)、犯罪時間(民國109年11月2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併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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