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34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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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李伯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執更字第1939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下稱受刑人)李伯煌前因擄人勒贖案,經本院於民國77年6月23日以7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44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77年8月26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入監服刑後,於89年12月6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於98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撤銷假釋殘刑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受刑人以其上開假釋經撤銷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97年執更子字第1939號執行指揮書,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殘刑25年,因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業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因認上開執行指揮書仍繼續執行殘刑25年,即有未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因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又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1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
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2項意旨裁判。
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主文第1項、第5項已明白揭示。
是本件聲明異議既係對無期徒刑之執行,於假釋經撤銷後,檢察官依法執行殘刑25年不服而異議,依上說明,應於相關法律修正前,停止審理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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