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34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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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AC000-A109231B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C000-A109231B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C000-A109231B(下稱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縱原屬同一案件數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後,僅部分數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就所餘之數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受前開原則之拘束,並應與另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整體合一的觀察,不得諭知較前各定刑之總和為重之執行刑,始能貫徹前述條文規範目的,乃法理之當然。

如此見解、作法,於法官工作負擔,雖然增加不少,但於受刑人利益影響卻大,權衡結果,仍應如此詳察妥處,才能符合並實現司法為民的現代進步理念(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共9罪),經法院以同一判決同時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2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9罪、編號2所示之2罪,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2年(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相關判決及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就本案併罰罪刑所定之執行刑,自應與上開相關聯之各罪為整體之合一觀察,總和刑期不得逾曾裁判定應執行刑加總所形成之內部界限,始稱適法。

從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關連、侵害法益及受刑人之意見(如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59頁)等面向,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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