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36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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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政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的整體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時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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