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37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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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蔡承融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7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承融所有智慧型手機、筆電,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61號案件,曾經遭扣押,該案已確定,請准將上開物品發還聲請人。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76號詐欺等案件(以下稱本案)被告廖英瑜涉嫌共犯詐欺被害人蔡美惠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並由廖英瑜與聲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盧澤瑋後,指示被害人盧澤瑋將受騙款項匯入蔡美惠帳戶內,而有詐欺罪、妨害自由罪等犯罪嫌疑,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人及本案被告廖英瑜涉犯詐欺及妨害被害人蔡美惠自由犯行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就詐騙被害人盧澤瑋犯行部分,經檢察官認被告廖英瑜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南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本案被告廖英瑜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76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與本案被告廖英瑜同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聲請人與本案被告廖英瑜及其他為警查獲之共犯做案時相互聯繫之智慧型手機1支,以之作為證物使用,雖聲請人所有扣案智慧型手機未經原審法院諭知沒收,然扣案聲請人所有智慧型手機乃作為證明被告廖英瑜有本案犯罪行為之重要證物,被告廖英瑜被訴本案詐欺等犯行尚在本院審理中,未經終局判決確定,該扣押物仍係本案證物,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難謂已無留存必要。

況智慧型手機內儲存之訊息並非不易滅失之電磁紀錄,一旦發還聲請人,聲請人將其內儲存之電磁紀錄予以變更、刪除而湮滅證據,本案被告廖英瑜與其他共犯間有關本件詐欺等犯行可能難以證明,本院認扣案聲請人所有智慧型手機1支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自不宜於本案確定前先行發還,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另聲請人聲請發還其遭查扣之筆記型電腦部分,因並未在本案中予以扣押,而無該扣押物存在,無從發還,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難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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