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育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育鈿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育鈿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至2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3至5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以109年度朴簡字第379號、111年度朴簡字第201號、112年度上訴字第8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7月、3月、5月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且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本院,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可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至5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但犯罪時間有1年餘之差距,顯示受刑人具犯罪性格;
另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分別係犯傷害、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各罪間罪質不同,附表編號4、5所示2罪犯罪日期相近,但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則有相當差距,此3罪犯罪原因不同,顯示受刑人亦具犯罪性格,且其所犯傷害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他人人格法益或公共秩序侵害並非輕微,犯罪危險性不低,不宜輕縱,又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是衡量受刑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檢察官聲請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附表編號3至5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並已由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