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40,2024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鄭育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97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育玲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97號案件之警卷、偵查卷、地院卷、本院卷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㈠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付與如主文所示之卷宗影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聲請人另聲請付與本案證物:編號F1-F4棉棒、王正皓唾液棉棒、陳育賢血棉,並未說明其理由,因上開屬生物檢驗證據性質,無從以影本方式交付,且該部分證物之待證事實亦為聲請人於審判中所不爭執,於本件聲請人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影響,此部分之聲請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