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于富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于富(以下稱聲明異議人),目前服刑案件皆為同一時間所犯,所犯案件先判決者為再犯,後判決者為累犯,依刑法第77條第1項及監獄行刑法規定,對於累、再犯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各有不同,累犯或再犯問題影響聲明異議人申報假釋權益,監獄教化師告知聲明異議人應是再犯,但先判決案件為再犯,後案延誤判決卻因已判決者影響誤判為累犯,請求更正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之案件為再犯。
二、經查,異議人所犯如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附表(以下稱794號裁定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罪,因符合數罪定執行刑規定,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定聲明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上開裁定於民國112年9月14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收受,聲明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並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該裁定於112年9月25日確定,抗告人於裁定確定後方於112年10月8日提起抗告,已逾法定抗告之期間,經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0月19日收受駁回抗告裁定,並未提起再抗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2年10月12日作成之112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書等在卷可稽(見794號卷第149頁、第171至172頁、第179頁)。
三、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雖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請異議。
然依聲請意旨所指,係認本院794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有不應依累犯論處,仍為法論處累犯,請求撤銷各該論處累犯之違誤判決,尚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難認有據。
況且,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亢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並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確定後,送請檢察官執行,檢察官既係依本院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且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倘對794號裁定附表所示論處累犯之確定判決有所不服,應另行依法定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自屬於法不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