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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葉碩堂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案件(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鈞院112年度聲字第1133號聲明異議案件,聲請付與: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7號聲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全部、高院卷全部、最高法院卷、證物及卷附光碟等之卷證影本。
㈡鈞院112年度聲字第1133號聲明異議卷與所調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2835號執行卷之卷證影本。
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刑事訴訟法第33條固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
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是被告固得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惟僅限於本案卷證,而不及於訴訟程序所衍生之案件卷宗。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葉碩堂(下稱聲請人)聲請交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7號聲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全部、高院卷全部、最高法院卷、證物及卷附光碟等之卷證影本,並非本案之112年度聲字第1133號聲明異議案件之卷證,況且聲請人所聲請檢閱之上開卷證內容,與其關於本案聲請異議案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關聯,參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准許。
又本案之112年度聲字第1133號聲明異議案件已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因裁定而終結,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附卷可參,已非仍在審理中之案件,聲請人於審理終結後之113年1月4日始具狀聲請付與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133號聲明異議案件及所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2835號執行卷之卷證,自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
況且聲請人聲請付與上開聲明異議案件所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2835號執行卷之卷證影本部分,前經聲請人於112年12月8日具狀聲請並經本院付電子光碟在案,有上開聲請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送達證書附於聲明異議卷宗可稽(第83至94頁、第125頁、第127頁),聲請人重複聲請,亦難認有據。
㈡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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