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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濬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更字第228號)及執行指揮之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濬豪(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數罪,經檢察官分別起訴,分別定不同之執行刑。
嗣經鈞院110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及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受刑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
嗣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228號執行案件之指揮書執行中。
㈡惟本件所定執行刑之刑度,關於定執行刑之下限,以如附表編號1至16而論,定執行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8年,惟如以附表編號1至9、14至16所示12罪而論,定執行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4年6月,故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非常不利,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自有改組搭配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查受刑人於成年時期所犯之罪即如附表編號1至9、14至16所示12罪(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3年4月,聲明異議狀誤為13年1月),可先定一應執行刑,再與受刑人於少年時期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4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8年,取其中間值,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否則受刑人服刑至今,尚有殘刑約有期徒刑11年,又有妨害性自主案件,在假釋上更為不利。
㈢請給予受刑人重新做人的機會,如依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服刑完畢已近40歲,脫離社會太久,無一技之長,親情也難以維持,無法重新適應社會。
又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亦屬不輕。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重新改組搭配,妥適從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等語。
㈣受刑人另於113年6月14日收受換發執行指揮書,檢察官將羈押日數折抵拘役,惟此拘役可不必執行,故受刑人羈押之日數不應折抵拘役,並應將受刑人所繳納之罰金退還給受刑人。
又指揮執行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本件檢察官並未向法院聲請合併結算,經受刑人一再具狀,檢察官均未調查,僅函覆受刑人:「並無異議人(即受刑人)所指之案件,一再具狀,本署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予回覆。」
已損及受刑人追討羈押分數之權利,影響早日提報假釋之利益。
如今法務部更改規定:不得再補予分數,亦不許可變更將羈押日數折抵罰金。
故應將受刑人免予執行拘役之已付罰金退還受刑人。
受刑人不服檢察官拖延至今,不退還受刑人已付之罰金,為此一併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聲明異議,請求退還受刑人已付之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又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於裁判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變更前,檢察官依法執行業已確定之刑事判決暨定應執行刑裁定,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更字第228號執行案件,係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67號確定裁定內容而指揮執行,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更字第228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80頁、第81至82頁、第83至85頁、第19至67頁)。
參諸上開說明,在上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67號確定裁定依法定程序撤銷、變更前,即難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次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
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
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
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
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
至於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個案,雖不符合上述情形,然因其具殊異於通案之情況,為貫徹受刑人受憲法所保障之主觀基本權,而有另作解釋暨適用之必要者,則屬別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以及依刑事訴法第37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8年以上,19年8月及罰金5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酌定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67號確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及罰金6萬元,參諸上開說明,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情形,且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重新拆分組合另定應執行刑。
因之,受刑人請求將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67號確定裁定拆分,即將如附表編號1至9、14至16所示12罪,先定一應執行刑,再與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4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8年,取其中間值,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云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能准許。
五、次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目前應執行之刑罰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67號確定裁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6年及罰金6萬元(罰金6萬元部分得易服勞役60日),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228號執行案件【羈押折抵221日,有期徒刑部分自108年4月14日起至123年7月10日;
罰金6萬元部分得易服勞役60日,自123年10月11日起至123年12月9日】,以及另案所犯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2號確定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2萬元部分得易服勞役20日),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580號執行案件【有期徒刑部分自123年7月11日起至123年10月10日;
罰金2萬元部分得易服勞役20日,自123年12月10日起至123年12月29日】,上開2案應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23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67頁),受刑人並無受拘役刑之執行,自不生以羈押日數折抵拘役之問題。
再者,受刑人再三主張其就上開接續執行之刑罰執行案件已經繳納部分罰金云云,未據提出任何事證為憑,尚難以採信。
從而,受刑人請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退還受刑人因免予執行拘役之已繳納罰金云云,亦屬無據,則檢察官函覆受刑人:並無異議人(即受刑人)所指之案件,一再具狀,本署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予回覆等語,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受刑人據以聲明異議,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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