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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永茂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2年9月11日雲檢亮自108執沒831字第112902533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沒字第831號,函請法務部○○○○○○○對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永茂(下稱受刑人)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錢扣款,然受刑人服刑迄今少有外界寄入金錢,該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錢皆係受刑人依法所領取之勞工保險退休金及國民年金,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故全數金額皆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
或許外界寄入之金錢和國民年金皆入同一存摺,倘無詳查,實難分辨,以致有誤扣之情事。
然臺南監獄竟依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1日雲檢亮自108執沒831字第1129025331號函,逕向受刑人沒收3,700元,其中3,010元保管金顯係違法,為此聲明異議,懇請鈞院裁請雲林地方檢察署返還違法所扣之金額,以昭公信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99、13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121,000元沒收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26頁),並經本院函調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沒字第831號卷核閱無訛。
是本院為本件執行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經本院上開判決諭知「犯罪所得121,000元沒收」在案,經檢察官將扣案之10萬元贓款執行沒收,扣抵犯罪所得外,餘21,000元尚待執行沒收,嗣經法務部○○○○○○○0○○○○○○)依檢察官之命令,依序於110年5月26日、110年9月1日、111年9月27日,將聲明異議人之保管款1,800元、勞作金300元、保管款417元及勞作金1,483元合計1,900元,均匯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302專戶以辦理沒收犯罪所得,餘17,000元尚待執行沒收。
嗣該監獄依檢察官之命令,於112年9月19日將聲明異議人之保管款3,010元及勞作金690元合計3,700元,匯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302專戶以辦理沒收犯罪所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沒字第831號卷無訛。
足見,該監獄曾於110年5月26日、111年9月27日,將聲明異議人之保管款1,800元、417元扣繳,以追徵其犯罪所得,聲明異議人均未有意見。
另台南監獄於109年7月3日、110年1月4日、111年1月10日、111年5月4日、111年8月8日、112年2月8日、112年4月20日多次函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經查該收容人僅餘保管金…元及勞作金…元,因須酌留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要費用3,000元,故無法辦理扣款事宜」,有前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沒字第831號卷可查,足見有關為辦理沒收受刑人之犯罪所得而追徵其保管金之來源及金額為何,屬監獄之職權。
(二)臺南監獄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1日雲檢亮自108執沒831字第1129025331號函,辦理扣繳黃永茂之保管金3,010元及勞作金690元,合計3,700元以追徵其犯罪所得,勞作金已全數扣繳(勞作金分戶卡餘額為0元),另有酌留保管金3,065元,以供黃永茂在監生活所需費用,並檢附黃員之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等影本各1份供參等情,有該監獄113年1月26日南監戒字第1130000822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56頁)。
足見,該監獄另有酌留保管金3,065元,以供黃永茂在監生活所需費用,合於檢察官112年9月11日雲檢亮自108執沒831字第1129025331號函之指示「請貴監就保管該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本署辦理沒收。」
無訛。
又依該監獄上開提供之保管金分戶卡之記載(112年9月2日至112年9月30日)觀之(本院卷第55頁),可知保管金之收入除112年9月15日國民年金4,019元外,僅同日一筆勞作金轉保管金157元,而保管金之支出部分,絕大多數為合作社扣款,此外尚有掛號費、門診部分負擔、藥品部分差價;
另從勞作金分戶卡之記載(112年9月7日至112年10月27日)觀之(本院卷第56頁),勞作金之收入不多,僅112年9月15日788元,112年10月17日859元,而勞作金之支出部分,除2筆轉保管金即112年9月15日157元、112年10月17日171元外,其餘均為掛號費、門診部分負擔、藥品部分差價,則若聲明異議人之家屬無匯入款項,僅靠勞作金之微薄收入,卻要支付眾多之合作社扣款、掛號費、門診部分負擔、藥品部分差價,顯然捉襟見肘,則臺南監獄從其國民年金收入,彈性部分扣款以支應各項支出(含辦理沒收受刑人之犯罪所得),無違常情,至為灼然。
(三)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是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有關為辦理沒收其犯罪所得而追徵其保管金之來源及金額為何,屬監獄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是聲明異議人若認監獄對追徵其保管金之來源及金額充作沒收其犯罪所得之用一節,有不正確或不公允之處,應向監獄主管單位申訴,尚不得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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