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64,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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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號
聲明異議人 金建宏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即受刑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1月4日新北檢貞庚112執聲他4808字第112916399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2年12月12日以前收到執行傳票,傳喚異議人入監服刑,異議人有寫暫緩請假書狀給檢察官,檢察官確實有給異議人將近一個月時間,但異議人希望檢察官能再多給一點時間,因異議人之妻將於2月7日生產,目前家中僅有異議人在工作,其他家人也無法幫忙照顧異議人之妻,為此,請求能於妻子生產後再入監服刑,以利異議人安頓家中妻小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暫緩執行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案經上訴後,本院以112年上訴字第695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至最高法院後,經駁回上訴確定。

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異議人於接獲檢察官傳喚執行後,乃具狀請求檢察官准予延緩執行,待異議人之妻生產後,再入監服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4日,以新北檢貞庚112執聲他4808字第1129163991號函覆異議人,以異議人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而否准予異議人之請求,上情有異議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前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可按。

㈡按受刑人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一、心神喪失。

二、懷胎5月以上。

三、生產未滿2月。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異議人請求待其妻生產完後再入監執行,並非法定停止執行之理由,且依照異議理由所述,檢察官已將執行時間延後將近一個月,顯已酌留相當時間,足供異議人為適當之安排,倘異議人仍有無法維持家中基本生活之急迫情形,亦可循求社會福利機構協助,異議人所述其家中弱勢處境等情節,既有其他替代解決之方法,檢察官未准許異議人之請求,自難認有何違法、失當可指。

㈢綜上所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13年1月4日新北檢貞庚112執聲他4808字第1129163991號之函文,係檢察官本其裁量之自由所為刑之指揮,且裁量權之行使復無違法或顯然不當等瑕疵,法院當無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

因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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