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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襟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邱襟靜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裁判確定前(民國106年8月23日前)所犯,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2月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則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罪,所侵害者分別為社會法益、個人財產法益,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無礙本件定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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