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698,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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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漢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28日否准另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係依犯罪之時間,直至裁判確定日為期限,於期日中所犯之罪,即可聲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所犯數罪,前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7年度聲字第989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下稱甲裁定),及鈞院100年度聲字第11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8月(下稱乙裁定),甲、乙裁定合計需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5年1月。

惟受刑人現已63歲,二案接續執行,須執行到122年6月24日才期滿,實令受刑人已無任何希望,可見所定之執行刑顯屬過苛。

而甲、乙裁定數罪之犯罪時間,均是在95年10月至96年10月之間,唯有甲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砲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年2月,犯罪日期為93年5月,及乙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編號5有期徒刑7年6月、編號6處有期徒刑12年6月,此兩案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犯罪日期是在00年0月間,而甲裁定中1至4、6至7共6罪,乙裁定中1至4共4罪,上開犯罪日期均是在95年10月至00年00月間,此10罪應可分拆開合併併罰,只因檢察官憑意願聲請數罪併罰方式,使受刑人遭受不公平,若將甲裁定附表所列毒品案件之輕罪拆出,均歸入乙裁定中,獨立出甲裁定中之槍砲案件,如此刑度之上下限,不會比現在25年1月之有期徒刑更重。

另受刑人所有案件均應合一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則槍砲案件因犯罪日期係在93年5月,適用舊法,定應執行刑需在20年有期徒刑內,上開方式對受刑人較有利。

為此聲明異議,期望鈞院審酌上情,再重新定應執行刑,使受刑人能早日復歸社會。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又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茲查:㈠依甲裁定所載,受刑人所犯如該裁定附表編號1-7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4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刑1年2月,且判決確定日期均為96年11月19日,為甲裁定首先判決確定日,經與犯罪時間在該判決確定日前之該附表編號5-7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

而乙裁定所載之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前經嘉義地院97年度訴字第36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判決確定日期均為97年7月21日,經與犯罪時間在該判決確定日期前之附表編號5、6(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8月,有甲、乙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823號判決、嘉義地院97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在卷可稽。

經核甲、乙裁定已折讓甚多刑度,且受刑人所犯各罪,既經甲、乙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

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甲、乙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乃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法理所當然,檢察官依各該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指摘甲、乙裁定接續執行結果,應執行25年1月至122年6月24日期滿,所定執行刑過苛;

應將甲裁定附表編號5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2月拆出,並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4、6-7所示各罪,與乙裁定合併定執行刑,且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將受刑人所有案件合一為定應執行刑20年有期徒刑內云云。

然查:1甲、乙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是就受刑人所犯各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依其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在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下,折讓甚多之刑度而定其應執行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致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益,依上開說明,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難認有重定執行刑之必要。

再者,受刑人甲、乙裁定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結果,雖逾20年,但此為接續執行當然結果,要與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不得逾20年無涉。

況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年齡及接續執行25年1月,均難據認甲、乙裁定所定執行刑,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且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是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已無足取。

2又查,除甲裁定附表編號5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94年2月2日刑法第51條修正前之93年5、6月間以外,甲裁定其餘編號所示各罪,及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94年2月2日刑法第51條修正後,則若依受刑人所指應將甲裁定附表編號5所處之刑拆出,甲裁定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各罪,與乙裁定重定執行刑,即應適用94年2月2日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後之規定,即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規定,則受刑人所指應將甲裁定附表編號5拆出,就甲裁定其餘編號所處之刑,與乙裁定附表各編號所處之刑,重定執行刑,再與甲裁定附表編號5所處之刑,適用94年2月2日刑法第51條修正前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在20年以內云云,顯係錯誤解讀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亦無足取。

3再依受刑人所指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4、6-7所示各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

但此部分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之96年11月19日,然乙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2罪之犯罪日期為00年0月間,已在上開首先判決確定日96年11月19日之後,依上開說明,已不得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4、6-7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

況甲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93年5、6月間,係在甲裁定附表其餘各罪犯罪日期之前(惟判決確定日為96年12月24日,在甲裁定首先判決確定日96年11月19日之後),則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將之與甲裁定其餘編號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此外,若依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將甲裁定附表編號5拆出,再將乙裁定附表編號5、6拆出,再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4、6-7,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合併定一執行刑,非但使原定之執行刑因拆解、合併定執行刑更為混亂外,且因乙裁定附表編號5、6前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甲裁定附表編號5為有期徒刑3年2月,再接續執行甲、乙裁定其餘附表編號各罪所定之執行刑,難認更有利於受刑人,是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甲、乙裁定已確定,且原定執行刑之基礎並無變動,或有何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法安定性之公共利益,有重定執行之必要。

則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另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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