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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朱中義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倘其誤向法院聲請,自屬於法無據,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0號、第277號及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案件經判決確定判決,聲請定應執行刑,原應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之,乃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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