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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 胡舒凱
選任辯護人 何祖舜律師
涂登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行使偽造有價證據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第332號案件於民國113年4月2日準備程序、113年7月9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舒凱為比對其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2號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所為自白之真意,及其於該案件民國113年4月2日準備程序、113年7月9日審判程序之筆錄記載是否有誤,聲請付與上述案件之準備期日與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胡舒凱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2號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3年4月2日準備程序、113年7月9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業經敘明係為確認被告所為自白之任意性及法庭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堪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2號案件於113年4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3年7月9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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