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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軒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軒誜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軒誜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出具之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罪質不同之罪名,其犯罪時間、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就定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7頁)等情,爰就受刑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無礙本件定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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