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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廖西唐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程世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58號),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西唐准予訴訟參與。
理 由
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程世志因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廖西唐為被害人周梅之夫,此有其2人之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第29頁),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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