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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葉秋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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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秋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本院卷第14、20頁判決書所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頁判決書所載),受刑人同意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時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9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蔡廷宜
法 官林坤志
法 官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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