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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佩芬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佩芬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案件民國113年5月6日準備程序、民國113年8月15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法聲請交付鈞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案件民國113年5月6日準備程序、113年8月15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且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案件審理。
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本院113年5月6日準備程序、113年8月15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核其聲請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且與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有關,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諭知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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