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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重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執聲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重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所併科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受刑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附表編號1至3之罪,分屬傷害及毒品犯罪,編號4至7則為槍砲相關暴力與財產犯罪,犯罪情節有別,被害人各不相同,其中編號5、6、7雖均為持有槍械犯罪,然編號7部分係於編號5、6之犯行遭查獲後再犯,犯罪時間並無重疊或密接之情況,又編號1至3、4至6之罪,前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確定,爰於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暨考量受刑人陳述之書面意見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吳勇輝
法 官吳書嫺
法 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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