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8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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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謝奇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奇錕於民國111年9月6日在臺南市○○路○段000號對面鐵皮屋,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扣押IPHONE11手機1支,與被告所涉犯之案件無關,且非屬犯罪所用之物,亦未經原判決宣告沒收,無留存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

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扣案被告所有IPHONE11手機1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於111年9月6日17時至19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鐵皮屋執行搜索扣得,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編號13手機中的照片檔案,你於111年7月25日14時3分手機中之照片男子為何人?)我知道他叫關廟偉。

(警方告知上述照片中之男子即為吳宸維是否清楚?)清楚。

(你是否曾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與吳宸維?)我有拿第二級毒品大麻給他,他應該要拿25萬給我,但是他拿到大麻以後就消失了,沒有把錢給我,還把我丟在高雄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警一卷第12頁、115-125頁)。

而被告本件經檢察官起訴於111年7月25日以25萬元販賣大麻與吳宸維,經原審判決有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被告並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則上開扣案IPHONE11手機1支顯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屬得作為證據之物,縱未經原判決諭知沒收,然本案既尚未確定,仍待審理調查證據,則被告聲請發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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