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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DOAN VAN DUONG(團文楊)
選任辯護人 陳秀嬋律師
黃毓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426號殺人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暨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無事實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不得僅以被告涉犯重罪或遭處重刑為由,認有羈押之原因,請求准予撤銷羈押。
被告欲返回越南須通過海關查核護照及身分方得出境,是僅須以透過保管護照、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即得預防被告逃亡;
被告雙親已將房屋辦理抵押貸款支付賠償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如課予被告15萬元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足夠心理壓力及拘束力;
被告之雇主願提供宿舍作為限制住居之地點,並提供工作使被告於交保後得賺取收入,是倘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惟並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替代處分。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另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本案犯行,且有共同被告黎文大、證人陳碧泉、阮氏雲、阮氏秋之證述可憑,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第三分局轄內潘文勝死亡案件現場照片2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0月3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590625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2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549035號鑑定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0月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601068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9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573147號鑑定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74張、解剖筆錄、相驗及解剖照片60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2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8690號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20日(111)醫鑑字第111110221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且被告所犯殺人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案,足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越南國籍,於本國境外有居住所在及生活支援,且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案,恐將面臨長期自由刑之執行,依照一般人畏懼重罪之心理,而受一定刑期以上自由刑之宣告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若未予羈押,日後規避本案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
另衡以被告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情節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是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已如前述,其聲請撤銷羈押即無所據;
另被告所涉殺人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案,且被告為外國籍,於境外有居住所在及生活支援,現實上更有多重潛逃出境之管道及可能,實難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代替羈押之執行,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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