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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耿漢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耿漢生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卷宗影本。
其他聲請駁回(即附表編號2)。
理 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被告耿漢生聲請付與如附表編號1之卷宗影本,核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另聲請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院審理筆錄,業經被告另案提出聲請,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被告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
交通部91年9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5816號函部分,則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交付影本與被告(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41號卷第145頁),此部分重複聲請,即無必要。
又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其餘卷內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隱私部分,聲請人聲請交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編號2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表、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卷宗
編號 卷證內容 裁定結果 1 ⒈被告111.03.25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3-25頁)、111.08.27警詢筆錄(警卷第3-9頁)、112.01.16偵查筆錄(偵卷第67-69頁)。
⒉告訴人111年3月26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7-29頁)、111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15頁)、112年6月1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05-113頁,結文第113頁) ⒊原審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63-67頁)、112年6月1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05-111頁)、112年7月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41-147頁)112年8月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75-184頁) ⒋證人溫冠驊112年7月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41-146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9-21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2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643031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57-60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03月20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0366774號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17-120頁)。
⒍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41-59頁)。
⒎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1頁)、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3頁)。
⒏原審112年6月14日之勘驗結果及勘驗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原審卷第119-120頁)。
⒐本院勘驗截圖、事故現場街景圖(本院卷159-186頁、123-131頁)。
⒑本院112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89頁)、112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9-102頁)。
⒒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5-54頁)。
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
2 ⒈本院113年1月2日審判筆錄、交通部91年9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5816號函。
⒉其餘卷內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隱私部分。
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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