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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盧盈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代 理 人 王捷拓律師
蔡育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確定判決(原判決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4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94、9185、9744、9905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泰國不詳人士自境外寄出之大麻、愷他命包裏後,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即遭財政部關務署高雄海關員發覺並查扣,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此時運輸毒品行為即告終了,縱同案被告林侑葦加入收受包裹,至多僅屬不罰之運輸毒品陰謀犯,此時司法警察以收受包裹引誘林侑葦前往簽收時,並無任何犯罪行為可以進行、收受,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規定,調查局人員不得援引前開法律規定加以逮捕,其逮捕屬違背法定程序;
另依證人洪新發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於火鍋店並未就包裹內容物進行初篩,及本案包裹外觀照片、林侑葦於109年8月21日親自簽收之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顯然林侑葦領收包裹時,其內並無任何毒品,林侑葦之逮捕程序違法,且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警方仍將本案包裹依址寄送,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於嘉義市○○○路000號林侑葦經營之○○火鍋店前由林侑葦簽收而查獲」乙節與事實不符。
再者,原包裹內毒品既已查扣,依司法警察運作常理,查緝人員勢不可能再將之帶往現場,此部分原確定判決均未依職權調查,遽認逮捕合法及已成立運輸毒品罪,上開證據為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之「新證據」,且足生影響於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而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而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以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乃係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蔡依訓及其弟蔡和利、林侑葦、林敬硯、洪新發等人之證詞,佐以本案包裹外觀照片、林侑葦於109年8月21日簽收之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林侑葦與洪新發遞交收受本案包裹之對話錄音錄影光碟檔案及譯文、圖片、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21日鑑定書、扣案大麻2包、愷他命1包、郵件包裝箱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其論據,且對聲請人所為其未委託林侑葦代收本案包裹、林侑葦與林敬硯之證述均具重大瑕疵、林敬硯之陳述不足作為林侑葦指證其共犯本罪補強證據之辯解如何均不可採等,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
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㈢就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部分:⒈聲請人以證人洪新發於111年1月6日審判筆錄之證述,主張警察於109年8月21日逮捕林侑葦程序違法之新事實,及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警方仍將本案包裹依址寄送,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於嘉義市○○○路000號林侑葦經營之○○火鍋店前由林侑葦簽收而查獲」乙節與事實不符。
而聲請意旨所憑之依據,係以本案運送包裹遭查獲並扣押時,運輸毒品行為即告終了,自始無完成國內段運輸之可能性;
且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在○○火鍋店時由林侑葦領收包裹時,其包裹是否為原包裹已有疑義,另其內扣案毒品早已查扣,依司法警察運作常理,查緝人員勢不可能再將之帶往現場,林侑葦並非現行犯,對於林侑葦逮捕難認合法云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
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
而所謂「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縱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用不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
而以郵寄方式自國外將毒品夾藏其中,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運送來台,於郵件抵達後,因尚需有人出面向運送業者受領收貨,始能將其內毒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完成或繼續其運輸毒品之計畫,故受領收貨對於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實現,亦係功能上必要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亦即運輸毒品罪係屬繼續犯,縱使起運後該罪已既遂,但在毒品抵達終極目的地而收貨完成前,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犯罪行為並未終了,其間所為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等行為,均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又於前行為人繼續犯犯行已經既遂、但犯罪行為尚未終了前,中途與該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之後行為人,為「事中共同正犯」(或稱「相續的(承繼的)共同正犯」),仍應成立共同正犯,不因未於犯罪行為著手之際或繼續犯既遂以前參與犯罪實行,而異其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同案被告林侑葦於本案毒品尚未運抵最終目的地而仍為運輸毒品既遂犯罪行為繼續之下,已與聲請人形成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縱因偵查機關先行查獲包裹內藏有毒品,仍無礙於運輸毒品犯行之成立。
員警於林侑葦收受包裹之同時據以逮捕,既係針對現行犯所為,即無聲請意旨所稱違法逮捕之情事。
另聲請人為主導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人,其於委託林侑葦收受包裹前,即已與其他境外寄出毒品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於毒品起運寄出時,即已成立運輸毒品既遂犯行,則本案毒品是否裹藏於運抵之包裹內,對於聲請人本案運輸毒品既遂犯行之成立,均無影響,是證人洪新發於111年1月6日審判筆錄之證述,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
⒉聲請意旨所舉本案包裹外觀照片、林侑葦於109年8月21日親自簽收之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之新證據,亦係據此主張運抵之包裹內並無任何毒品云云,惟聲請人於本案毒品起運時即成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既遂之犯行,該運抵○○火鍋店之包裹內是否存有毒品,並不影響聲請人本案運輸毒品既遂犯行之成立,已如前述,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
⒊至於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事項,因運抵○○火鍋店之包裹是否存有毒品,無涉於聲請人本案犯行之成立,此部分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㈣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譯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院細究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主張,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規定。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暨停止刑罰之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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