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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張尚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先後二次聲請之再審原因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
㈠、聲請意旨關於員警幫證人聶男筆錄造假,遭警員欺騙合併辦案變成性騷擾被告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9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7號、第75號、第88號受理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為不合法。
㈡、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110年7月19日府警刑勤字第1100762268號函文為新證據,用以證明「有警員到現場模擬示範,查無性騷擾之事實」,此部分之證據業經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0號聲請再審案件提出,本院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是此部分亦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亦不合法。
三、綜上,本件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其聲請程序為不合法,且因無從補正,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爰依法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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