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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鄭寬勝
代 理 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詹豐綦、王淑敏雖有簽發本票及交付金錢之行為,但聲請人與其等均無恩怨,因受沈子輝告知許宜婷身體遭欺負,要幫許宜婷出一口氣,且王淑敏對於詹豐綦觸摸許宜婷私處之事自知理虧,除當場向許宜婷道歉外,另交付權狀、金錢作為賠償,聲請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此依王淑敏民國109年1月17日第3次調查筆錄、109年3月31日之偵訊筆錄內容即可證明,聲請人於主觀上認為王淑敏所交付之財物,係詹豐綦對許宜婷之賠償。
㈡詹豐綦在海悅大樓租屋處經錄影後,未再遭毆打,已非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王淑敏則是因為聽聞詹豐綦有觸摸許宜婷私處,而自知理虧對許宜婷道歉,其出於避免此事曝光之目的,經利益衡量後自願交付財物,且交付當時人身自由並未受拘束,此有王淑敏109年7月9日、及109年1月17日之偵訊筆錄可憑,且以王淑敏身為銀行主管退休身分,有相當社會經驗,其如認不應該交付金錢給許宜婷,有多次機會報警處理,卻捨此不為,倘若非自知理虧,何以竟交付300萬元而未報警,反而到1個月後因遭追討500萬元,不堪負荷而報警,且如其已陷於不能抗拒狀態,豈可能還會有討價還價的空間,還退還10萬元給王淑敏,足見王淑敏並未陷於不可抗拒之程度。
㈢依王淑敏109年6月4日之偵查筆錄,其領錢過程並無受到不法對待或脅迫,且不領錢會將詹豐綦拖到山上埋掉等語,並非針對王淑敏,王淑敏是否聽聞該等內容,實屬可疑,縱使實在,是否可能僅是嬉鬧所為,尚有存疑。
㈣綜上,就聲請人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原判決未說明前開證據何以不足以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自形式上觀察確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可能性,或輕於原判決認定罪名之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開啟再審並停止執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
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
而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代理人表示:沒有新事實、沒有新證據,本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狀所載關於證人王淑敏之證述,本件僅構成妨害自由罪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罪刑後(下稱原確定判決),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聲請再審意旨所稱證人王淑敏於警詢之陳述,因聲請人於審理程序不同意其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因而依法予以排除(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此與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已有未符,其餘聲請意旨所稱王淑敏偵查中之證述,則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並審酌,聲請人以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結果加以指摘,亦難謂合於聲請再審之要件。
㈡、關於王淑敏是否已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交付財物,及聲請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四、五中已說明,綜合證人詹豐綦、王淑敏、共同被告陳重鎰、王銘聰、鄭寬勝、沈子輝、許宜婷、方瑋傑之證述,另說明證人王珠鳳及共犯許宜婷之供述何不足以採信,又核以勘驗王銘聰使用IPHONE6S PLUS手機內錄影檔案之結果、詹豐綦與王淑敏書寫之自白書、共犯沈子輝、王銘聰、許宜婷、鄭寬勝之行動電話網路歷程、周偉中之車輛軌跡資料等證據,足以認定本件聲請人等之強暴、脅迫行為,已致使詹豐綦、王淑敏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聲請意旨僅以上開王淑敏之證述,而不顧其他卷內明確之證據,據以主張王淑敏並未因受強暴、脅迫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本屬無據,更何況王淑敏縱使自知理虧,亦無在受強暴、脅迫之情況下,依沈子輝等人之要求交付特定財物之必要,聲請人如主觀上認為王淑敏已經自知理虧而有賠償之意,何以竟需對詹豐綦、王淑敏持開山刀威嚇、限制行動自由、呼巴掌、持束帶綑綁、脫去衣物裸露下半身錄影,該等行為顯然與聲請意旨辯稱,主觀上因認王淑敏自知理虧而賠償等情無法符合。
㈢、再者,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本件並未致使不能抗拒、欠缺不法所有意圖部分,與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之辯解均相同,而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上開辯解何以不可採信,亦已敘明其調查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五、㈩及七㈢),其中亦包含關於王淑敏證述之評價與取捨,聲請意旨以王淑敏之證述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係屬就已經判斷之證據另為有利於己之片面解釋,不合於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甚明。
又關於聲請意旨所稱,王銘聰退還10萬元與王淑敏部分,本為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事實欄四部分),核非新事實,且單以王銘聰曾退還10萬元與王淑敏部分,亦無礙於本件犯罪之成立,聲請意旨以此推論王淑敏並未陷於不可抗力之狀態,亦屬無據。
㈣、聲請意旨又爭執,王淑敏並未聽聞不領錢要將詹豐綦拖到山上去埋掉等語,而認其偵查筆錄不可採信,然此部分之事實另據詹豐綦證述在卷(原確定判決四㈠⒉),聲請意旨執此爭執,同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亦未舉出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況,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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