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再,39,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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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何嘉偉 男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81、188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3、50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12、6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理由詳如附件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3、504號(下稱原審判決),就聲請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嗣聲請人對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81、1882號(下稱本院判決)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嗣聲請人出具刑事獨立上訴狀及刑事聲請再審狀,經本院電詢聲請人後,其表示聲請再審狀是針對本院判決不得上訴已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應係對本院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係依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4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2份及聲請人之自白為其論據,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㈢聲請意旨主張本案員警非法逮捕聲請人,後續搜索、扣押程序均非適法,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因此衍生之相關證據,均為員警未經合法程序而取得,並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聲請意旨所指本案違法搜索衍生之相關證據不得作為證據等節,核屬原審判決之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或有無適用法則不當,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院細究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主張,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如前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是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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