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再,4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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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春池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聲請人刑事再審聲請狀(如附件)。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

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調取前案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卷宗核閱結果,認為本院前審認定被告有如該案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被告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執各項辯解,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比對。

四、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再審,然查:㈠聲請人所述均僅是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以供審酌,明顯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例如聲請人刑事再審聲請狀第4頁聲稱略以:「告訴人拿了一根四角木棒上前要揮打聲請人時,為兩位不詳姓名的鄰居趨前拉開,聲請人因而未受到木棒襲擊,告訴人身上的傷情,是否是因該兩位鄰居之緊急出手將其拉開,無意間所致之傷情?」,經查,此僅是聲請人自行臆測之詞,並非屬於具體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

況且,聲請人遭本院前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是「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擠王俊翔(即告訴人),並掐住王俊翔的脖子及手臂向後推出,致王俊翔背部撞及後方停放車輛上之木棒,造成王俊翔受有頸部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背部鈍傷等傷害」,如果上開鄰居果真有拉開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衡情僅會造成告訴人上肢「瘀傷」,而不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上肢「擦挫傷」,更不可能導致告訴人的「頸部擦挫傷、背部鈍傷」,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純屬其自行臆測,並非確實的新事實、新證據,更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本院對聲請人為無罪或更輕罪名的判決。

㈢又例如再審聲請狀第5頁主張:聲請人如有徒手掐告訴人的脖子、手臂成傷,告訴人因受到聲請人的指甲擠壓,應會呈現較深的皮下血傷,然告訴人提供的診斷證明書未見記載受有皮下出血傷,則告訴人的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傷情因何而來,乃有疑義云云。

然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也屬於其個人對卷內證據,單憑己意所為之質疑而已,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以供審酌。

更何況,被告行為時有無留有尖銳的指甲,事過境遷早已不可考,被告徒手掐告訴人的脖子、手臂,告訴人因而受有擦挫傷,已經符合經驗法則,難認一定會留有皮下血傷。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純屬其自行臆測,並非確實的新事實、新證據。

㈣再審聲請狀第5頁第㈣段以下所載,同樣僅是就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以供審酌。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被告的聲請事由,其於法律上明顯並無理由,本院認為即顯無必要再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的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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