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再,5,2024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炎生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①依大法官釋憲582號大意,被告於警訊或於法院自白不能成唯一的證據,如判決書第2頁第貳、實體部分第一項所述不能成唯一的證據,又如第2至3頁第2項所述不能成唯一的證據。

②受判決人於案發當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上網歷程紀錄(見警三卷第17-23頁,110年11月29日4時58分至同日5時8分許,受判決人持用門號上網所顯示之IP基地台位置,係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7F頂」(見警三卷18頁雖與本件案發地點極為相近,惟查犯罪人從進去店家行竊,到離開店約13分鐘,與竊案發生時間(110年11月29日4時45分已經重疊了,法院尚未審酌。

③法院函請調查局對竊案現場手套、手電筒進行比對與鑑定(於112年9月22日回函報告指比對鑑識模糊,經強化放大礙難辨識,乃於(112年11月10日法院放映受判決人確實看到犯罪人在竊案現場行竊所攜帶「(粉紅色的長方形照明器」手套,與受判決人所犯另案竊盜,扣案之做案工具中即有深色布手套及銀色細長手電筒不相符,惟法院尚未看清楚。

④法院且觀諸前案之犯罪手法,被告行竊之過程,均係以佩戴手套、口罩、帽子、頭套或毛巾等方式變裝,經查不論善化分局、雲林斗六分局、台北市大安分局、文山分局、中山分局並沒有帽子或毛巾變裝。

足堪認定,然法官尚未審酌。

⑤經查犯罪人在竊案現場行竊時所配戴眼鏡,金屬鏡片比一般鏡片還大,鏡框及至鏡架全黑,受判決人所配戴眼鏡之鏡片乃屬小型鏡片,鏡框黑色、鏡架是黃色的,經過比對犯罪人所配戴眼鏡與受判決人所配戴眼鏡確實不相符。

⑥該店家被害人所損失現金7萬5千元,並非受判決人所得,受判決人它日出監所,還要四處乞討,然後租屋工作,根本沒有犯罪所得,法院儘可調查受判決人戶頭是否有這些錢。

而且積極途尋宗教力量,及安置就可是受判決人的決心,受判決人因精神疾病「非特定的焦慮症」在監所裏,進行療養漸漸好轉,乃是靈修所為。

綜上所述,懇請鈞院鑒核,准許再審還其公道判決,以免冤抑而保名節,至為感禱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然此係針對審判中具被告身分者而設,使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即檢察官與被告能有較對等之事實陳述及攻擊、防禦地位。

至於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案件經判決確定者,該案之被告就聲請再審案件,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前,僅係受判決人,無以被告身分陳述事實及為法律上攻擊、防禦意見之情形,是案件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法院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前,並無上開指定辯護規定之適用(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聲請人以其有診斷證明書為由,聲請公辯律師為再審辯護,自無從准許,亦附此敘明。

三、再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此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法院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

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故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四、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然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即告訴人蘇文良之指訴,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該等影像之翻拍照片、聲請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上網所顯示之IP基地台位置等,資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並未是以聲請人於警訊或於法院之自白作為唯一之證據,故聲請再審意旨①所指被告於警訊或於法院自白不能成唯一的證據云云,即有誤會,要難認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二)又原確定判決是以聲請人於案發當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10年11月29日4時58分至同日5時8分許,依該門號上網所顯示之IP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F頂」(見警三卷第18頁),與本件竊盜之案發地點,極為相近,因而認定聲請人於本件竊盜案發當時,確有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故認聲請人於警詢中辯稱案發(凌晨)當時其在臺南市歸仁區套房住處睡覺、及嗣後辯稱其到忠義路二段是看中醫或做其他活動等所辯,均顯不足採信。

而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認,核亦與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且聲請人於本案案發時間即110年11月29日4時45分許,在案發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行竊後,約13分鐘後,始開始在案發地點附近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使用手機上網,致於同日4時58分至同日5時8分許,留下該門號於忠義路2段上網之IP基地台位置,自難認與常情有違。

故聲請再審意旨②稱犯罪人從進去店家行竊,到離開店約13分鐘,與竊案發生時間(110年11月29日4時45分已經重疊了,法院尚未審酌云云,亦難認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三)再查,原確定判決依據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該等影像之翻拍照片,認為於本案竊盜地點下手行竊之犯罪行為人於行竊時是戴著深色手套、手持小型銀色手電筒,與被告另案竊盜罪(下稱前案)扣案之做案工具中亦有深色布手套及銀色細長手電筒,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閱前案即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3號竊盜案件之卷宗及刑案現場照片(見該卷宗警一卷第99頁)查核無誤。

且依據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該等影像之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15頁),行竊者當時確實是戴著深色之手套、手持小型(長形)之銀色手電筒,並非是持粉紅色之照明器及手套,應堪認定。

故再審意旨③稱其於法院112年11月10日提示影像照片時,看到犯罪人在竊案現場行竊時是攜帶「粉紅色、長方形之照明器及手套」,與聲請人所犯前案竊盜,扣案之做案工具中是「深色布手套及銀色細長手電筒」並不相符,是法院未看清楚云云,自屬無據,亦難認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四)又原確定判決所稱「觀諸前案之犯罪手法,被告(即聲請人)行竊之過程,均係以佩戴手套、口罩、帽子、頭套或毛巾等方式變裝」,依其脈絡,該前案係指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3號竊盜案件,而該前案中,聲請人確有變裝犯案,有該前案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84頁),故再審意旨④稱:經查不論善化分局、雲林斗六分局、台北市大安分局、文山分局、中山分局並沒有帽子或毛巾變裝,足堪認定,然法官尚未審酌云云,亦難認是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五)又聲請人於本案行竊時,亦有變裝,則當時配戴之眼鏡,與被告現配戴之眼鏡,自不會相同,乃屬當然,故再審意旨⑤以:經查犯罪人在竊案現場行竊時所配戴眼鏡,金屬鏡片比一般鏡片還大,鏡框及至鏡架全黑,聲請人所配戴眼鏡之鏡片乃屬小型鏡片,鏡框黑色、鏡架是黃色的,經過比對犯罪人所配戴眼鏡與其所配戴眼鏡確實不相符云云,自亦難認是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六)另聲請人於竊得本案現金後,應早已花用完畢,而無從再存入戶頭,故再審意旨⑥稱:該店家被害人所損失現金7萬5千元,並非聲請人所得,法院儘可調查其戶頭是否有這些錢云云,自屬並無必要,亦難認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七)至於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及於本院訊問時,均主張希望由本院鑑定實際犯罪人的手電筒、布手套、眼鏡,跟其做比對,並希望被害店家出來指認其是不是犯罪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70頁)。

然本案查獲時,既未扣得手電筒、布手套、眼鏡等物證,自無從與另案之手電筒、布手套等證物進行實物比對,且本案既是變裝犯案,亦無從與聲請人現在之眼鏡作比對,已如前述。

再者,被害店家與實際作案人並不相識,亦未當場目擊作案經過,而是事後發現遭人行竊後,始提供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供警方追查,況本案既是變裝犯案,要求被害店家出來指認聲請人是不是犯罪之人,亦屬強求。

故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均無必要,亦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事由,均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故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是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情形,故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