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再,68,2024080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8號
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梁耀德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
後十日內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固無在途期間,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前述關於上訴之規定,亦為抗告所準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聲請人梁耀德(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6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該裁定正本於113年7月18日囑託法務部○○○○○○○送達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算10日,計至113年7月28日,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以抗告人斯時提出抗告之所在地即臺南監獄為扣算之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抗告期間於113年7月30日(週二)屆滿(該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並無順延至休息日次日之情形)。惟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31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暨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張瑛宗
法 官李秋瑩
法 官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