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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何友仁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8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聲請人對於嘉義地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亦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62號駁回抗告而確定。
上開裁定不得再抗告,惟聲請人於本院上開駁回抗告裁定確定後,猶先後於民國113年5月7日、10日、30日具狀申訴,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2號以上開確定裁定已不得再抗告而駁回再抗告在案。
㈡本件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提出本件申訴狀,依所載內容,其案號載為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2號(裁定),另理由中又載明「刑事冤案.....113年度聲再字第81號」(亦為裁定),其餘所列案號或屬民事案件之案號,或屬裁定之案號,或前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足認其係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81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
惟確定裁定並非再審之對象,而與聲請再審者應以「確定判決」為限之規定不符。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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