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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柏琪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3年度雄訴字第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得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因貪污案件,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處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受該司令及軍事檢察官以利誘、脅迫、威嚇不法手段而取得之證據,依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102年度易字第6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60號所述,均判聲請人無罪,該新事實、新證據,可資證明當時聲請人確實受到不當之違法取供,並且所述事實絕對有所本。
㈡現任高雄市警局警備隊員呂品,願意負法律責任,也出具保證書,表示願意替聲請人出庭作證,證明地區司令臧幼俠和軍事檢察官張翕兩人預謀陷聲請人入罪,種種明顯之證據,難道還不能證明他們違法取供嗎?㈢違法情形:⒈軍事檢察官張翕在開庭時恐嚇聲請人並按下錄音機將錄音中斷,並且對聲請人咆哮,叫聲請人承擔下來,並且用退休金威脅說,他可以讓聲請人一毛錢也領不到,貪污罪可以判很重,十年以上刑責,但只要聽話,就可以當作貪污罪沒發生。
⒉他也說,已經和司令通電話,臧幼俠說要利用這個機會修理聲請人,因為他還想高升,因被人檢舉行為不檢,如此一來可以殺雞儆猴一下,以增加其威信。
㈣裁定違法情形:⒈未讓證據說話,未依法辦案,不符比例原則,預謀陷害聲請人入罪,用違法之手段,對聲請人實施有計畫的凌遲,國防部軍法司違背良知專業,違法取供,陷人入罪,屈打成招(洪仲丘),叫聲請人承擔一切罪狀,符合毒樹毒果理論。
⒉軍法濫訴錯判凌遲被害人,並且串通人事官偽造文書,冒充聲請人簽名,以撇清責任,這些難道沒有裁定違法嗎?另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102年度易字第635號及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60號所述,亦傳相關軍事檢察官、書記官等人,當庭承認有和當時司令臧幼俠通話,當時審判法官可證明聲請人確實受到不當違法取供以致身心受創,不得不承擔,請問可有違法?㈤93年國防部怕聲請人上訴,就扣留聲請人退休金,讓聲請人生活困頓沒有多餘金錢請律師上訴,而實際上,聲請人至今尚未辦理退伍,更沒有填寫退伍資料,軍人身分證迄今仍在身上,這是否合乎常態?如此手法,就跟洪仲丘事件一樣,如有不從,就是殺無赦,其手段,真是罄竹難書。
劇本早寫好,軍法官們只是奉命行事,做做樣子,透過他們的嘴巴講出,寫上貪污及竊取軍用品外之罪,但貪污如何來,真的假的,不是軍法官他們決定,開完庭後,審判長對聲請人說,一個法官對聲請人這起訴貪污及竊取軍用品罪,後面承接的軍法官們願意判冤獄嗎?軍法是不可能這樣的,叫聲請人不要再上訴了,也因此,永遠不願面對這個案子的錯誤過程做反省、修正,國防部永遠不肯翻案,不願做公平處理,現在蔡政府有轉型正義,因洪仲丘案,軍法遭到人民唾棄而廢除,希望有理念有正義感的司法人員,不要讓此案湮滅。
聲請人當初請的律師們,一致認為此案很明顯是司令及軍事檢察官張翕編出來的錯誤的案子,現在還不願意面對它,那怎麼還叫轉型?馬政府時代,聲請人也曾努力申冤過,希望蔡政府藉由這個案子,證明「這個政府不一樣的」,聲請人不願做了20年的軍人,背負著莫須有的罪名,所以努力申冤,希望再審能夠成立,月前聲請人看到立法院通過促轉型正義條例,就像看到一線曙光,希望司法還聲請人清白。
聲請人此件案件,應該還要再審,並找相關人員重新重組,把真相還原,在目前的社會中,司法改革還不完整,但是國防部軍法司所判的冤案也不能遺忘,冤獄所帶來的傷痛,朝著對的方向努力,社會才能真正的安定,不再有冤案發生,李登輝民主協會理事許龍俊強調,政府可以當作沒看到社會的脈動,但民間不能忍受,冤案必須平反,正義才能彰顯。
㈥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以免冤抑,而符法治。
二、軍事審判法第237條1項第2款但書規定:於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軍事審判法條文施行前,已依軍事審判法裁判確定之案件,如有再審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
司法院102年11月15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一覽表」,聲請人即被告劉柏琪前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最後實體裁判法院為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判決,依上開判決書記載,聲請人所屬部隊臺南縣後備司令部(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後備指揮部),駐在地係在臺南市,因之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有管轄權。
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再審理由㈠、㈡、㈢部分,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第2號裁定,先後以再審無理由駁回聲請,並由最高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336號、第6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再審理由㈣、㈤部分,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裁定,以再審無理由駁回聲請,並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附卷可參。
聲請人復執相同理由再行聲請再審,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程序既不合法,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庭聽取其意見,亦無從補正,故本院認為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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