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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郁銘
選任辯護人 王俊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郁銘(下稱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犯罪所得及其他相關物品諭知沒收(追徵)。
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犯罪所得以外之其他沒收之諭知,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含是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數)之認定及犯罪所得以外之其他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跟被害人曾麗芸(下稱被害人)和解,且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和解金(後又再給付5千元),希望從輕量刑,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犯罪所得部分不要再諭知沒收等語。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雖有修正(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則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惟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等罪,已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上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修正,於本院審理範圍即本案之量刑部分不生影響。
六、又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而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應依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本案被告所為已造成被害人受害,並受有上百萬元之損失,其犯行所造成之影響(所生危害)甚重,且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之罪,已可依前述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是被告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難認有何刑罰過苛之虞,本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八、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雖非無見。
然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分期給付調解金額1萬5千元,有本院113年7月10日調解筆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91頁、第127頁),且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已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分期給付調解金額此項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其量刑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自非允當。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固無理由(已如上述),惟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不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行為實有不當;
且被告之行為已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實際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致被害人難於追償,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犯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分期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至被告於本案獲得1萬3千元報酬,雖經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8頁),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分期給付調解金額1萬5千元,顯見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1萬3千元全數歸還被害人,而無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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