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院審理範圍:
-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悅艾(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 貳、法律適用:
-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 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
- 二、據上,被告以其已承認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 五、末按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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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悅艾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0號、第11146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悅艾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及附件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悅艾(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又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1日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固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判中業已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73頁),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之犯罪後態度顯有不同,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林清讚、廖宇文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取得其等之原諒,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亦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劉水清、沈雪芳、鄭淑慧達成賠償條件之合意,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139、145頁),此涉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為量刑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二、據上,被告以其已承認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並非無理由,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達成賠償條件合意之情形,詳如前述,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文具店店員工作,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255頁);
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盡力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達成賠償條件合意,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顯現思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復參諸卷附調解筆錄之記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節,及被告現年僅27歲,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對其家庭生活、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助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其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所約定之金額,以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補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及附件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友容移送併辦,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損害賠償 1 劉水清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劉水清新臺幣(下同)玖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116年3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貳仟伍佰元,均直接匯入被害人劉水清指定帳戶(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水清),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沈雪芳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沈雪芳陸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4月12日起至115年9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貳仟元,均直接匯入被害人沈雪芳指定帳戶(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沈雪芳),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鄭淑慧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鄭淑慧伍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4月12日起至115年11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壹仟伍佰元,於115年12月12日給付貳仟元,均直接匯入被害人鄭淑慧指定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鄭淑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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