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14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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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林筱柔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32、25284、25949、26295、26773、27493、2898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58、13374、13375、13376、13377、15205、15237、18728、23066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筱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筱柔預見將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底某日晚上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住處外,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交易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詐騙集團成員立即再將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被害人等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明澤、彭柏展、李朝章、余婭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鄭廣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黃泓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案經鄭永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李錦城、林珅賢、陳延忠、王英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蔡鳳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張蓮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許書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黎龍華、肖芊鳳、蘇銘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移送併辦、葉淑芳、李麗玉、謝佳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5至100、200至20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承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面交予其配偶之朋友「彭咸運」使用,而後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遭提領一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對方叫我辦網銀及辦電話,0000000000門號我辦完就交給對方。

他跟我說要做金流,但是我不懂這是什麼意思,我當時要貸款50萬。

是我老公劉宛君跟他談的,因為我不懂,我沒有辦過貸款,我不懂他為什麼要叫我換這支號碼,可能他要跟銀行聯絡,就是銀行通知他們,沒有通知到我云云。

二、經查:㈠前揭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所坦認在卷外,復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以及附表二供述證據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附表二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

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

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首先就金融機關之帳戶而言,此乃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被告於案發時為38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依常情其對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常識,當有基本之認識,難諉為不知。

⒊復依被告於111年6月29日申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及變更OTP專屬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被告並親自簽名於該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上,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2501號函檢附被告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份(見原審卷二第21至27頁)在卷可參;

而參諸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透過劉宛君的朋友介紹他人說可以代辦貸款,就到我桃園住處外面跟我說明貸款的事情,他說要提供二個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並應對方開啟上開二帳戶網路交易功能、提供他網銀帳密;

我借給對方使用手機門號,對方説向銀行辦理貸款,如銀行打電話來他會接,要幫我做薪資證明等語(見偵25284卷,下稱偵二卷,第141至143頁),足見被告亦知悉開通網路銀行後,將任由他人綁定約定帳戶,而持有其網銀帳密之人將可任意操作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逕自轉帳至約定帳戶,並可能使該等帳戶有不明大筆款項進出,而仍容認此一結果發生。

⒋被告固辯稱係因急需用錢云云,然縱被告係因一時經濟窘迫以致誤信其配偶之朋友「彭咸運」可幫其辦理貸款,惟於聽聞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係「做金流」、「做薪資證明」,並要求被告提供門號予對方以矇騙銀行等等與一般正常、合法之借貸情形大不相同,則其對於「彭咸運」所從事之行為是否涉有不法,豈會不生疑問。

⒌又由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僅供稱自己要貸款50萬元,卻對於要向誰貸款、貸款的利息等事項均無法說明,並自承沒有對保,對方說要做金流(見原審卷二第304至306頁),且被告已知悉自己本身信用不好,如何相信「彭咸運」可以幫他做金流,讓銀行可以貸款,以達到貸款之目的?被告不知道是要向誰貸款,也未填寫任何銀行貸款的授信約定書,豈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後,就可以「做金流」之方式而獲得貸款?被告辯稱係為辦貸款而被騙云云,顯難遽信。

⒍況且,被告於110年間亦曾因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犯罪者,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23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09至117頁),堪認被告對於隨意將金融帳戶易交予他人,極易被利用作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等情,應有認知,竟仍在未有任何有效管控下,即輕率交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容任「彭咸運」任意使用之,足見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可預期所提供之帳戶可能用於非法之途,且實際上亦確實遭用於本案非法之用等情,均坦白認罪(見偵二卷第143頁),是其之後於原審審理中再辯稱係為辦貸款而受騙,無犯罪之故意云云,委無足採。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轉帳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犯意。

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被告提供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犯行,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按被告行為後,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逕科以刑事處罰,此乃獨立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所為既經本院認定係成立洗錢罪,自無需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且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其曾於偵查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二卷第143頁),本院亦採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證,故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8至21部分,因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係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陳朝福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僅有1筆,即40萬元,原判決誤載為2筆;

另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另以本案尚有告訴人葉淑芳、李麗玉及謝佳樺等3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此部事實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辧,原審就此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以及檢察官依告訴人張蓮蕉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及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少,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發生之行為,釀生之危害非輕;

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訊時曾坦承犯行,然至原審審理中又否認犯意之態度;

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另酌以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本案帳戶轉移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亦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

柒、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周盟翔、蔡佩容、黃淑妤、羅瑞昌、王念珩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明澤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講座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陳青青」、「Hopoo客服專線」邀請蔡明澤加入「張景明倫敦挑戰賽」LINE群組,並佯稱:可聽課程投資股票,為彌補投資股票虧損,可登入「Hopoo」投資平台(網址為:h5.hopoo.com.tw)參加虛擬貨幣申購,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蔡明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2時18分許 2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鄭廣銘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12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LIBF全球金融挑戰賽直播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陳怡慧」、「張景明」、「Hopoo客服」邀請鄭廣銘互加LINE好友,並佯稱:可下載「Hopoo」投資APP註冊帳號並於投資網址h5.hopoo.com.tw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出金要補稅云云,致鄭廣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年7月12日13時30分許 5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陳朝福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12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陳怡慧」邀請陳朝福互加LINE好友,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並可至投資網站h5.hopoo.com.tw交易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陳朝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1年7月12日12時39分許 ㈡111年7月15日14時31分許 ㈠40萬元 ㈡12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黃泓彬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初,在網路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S-Hopoo客服」邀請黃泓彬互加LINE好友,並佯稱:可下載「Hopoo」投資APP註冊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黃泓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5時47分許 6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彭柏展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某日,佯裝為LINE暱稱「陳淑樺」、「楊金」、「積善之家」邀請彭柏展互加LINE好友,並佯稱:可透過網路下載「連創世新」投資APP並依投資老師楊金指示投資股票云云,致彭柏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1年7月7日10時4分許 ㈡111年7月7日10時11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李朝章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26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李冉冉」、「陳青青」邀請李朝章互加LINE好友,並佯稱:可下載「HOPOO」投資軟體,並匯款投資云云,致李朝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13時16分許 1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7 余婭玲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12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吳靜怡」、「HOPOO客服」邀請余婭玲互加LINE好友,並佯稱:可下載「HOPOO」投資軟體匯款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余婭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1年7月12日10時43分許 ㈡111年7月12日10時45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8 鄒永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前,以暱稱「張景明」、「蔡小小」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鄒永楷,並向鄒永楷佯稱可資投虛擬貨幣,致鄒永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 4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9 李錦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11時53分許前,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鐘怡萍、羅建宏-分析師,並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致李錦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1時53分許 6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 林珅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Dinah,並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致林珅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0時33分許 2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 陳延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陳淑樺,並佯以邀約至股票操作平台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致陳延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㈠111年7月7日9時48分許 ㈡111年7月7日9時49分許 ㈢111年7月8日9時9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2 王英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蕭雅玲,並佯以邀約至網站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致王英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4時36分許 8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3 蔡鳳嬌 詐欺集團成員向蔡鳳嬌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蔡鳳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4時2分許 5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4 張蓮蕉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蓮蕉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張蓮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㈠111年7月14日12時12分許 ㈡111年7月15日11時51分許 ㈠62萬元 ㈡6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5 許書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許書婷聯繫,並佯稱:可下載「新光金控」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書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1時2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6 黎龍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黎龍華聯繫,並佯稱:高獲利投資股票方案云云,致黎龍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2時0分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7 肖芊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肖芊鳳聯繫,並佯稱:「新光金控公司」網站投資股票高獲利云云,致肖芊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1年7月8日12時1分許 ㈡111年7月8日12時2分許 ㈠48萬元 ㈡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8 蘇銘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4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蘇銘注聯繫,並佯稱:「新光金控公司」網站投資股票高獲利云云,致蘇銘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9時37分許 20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9 葉淑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訛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得高額報酬云云,致葉淑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1年7月11日13時32分許 ㈡111年7月14日12時47分許 ㈠85萬元 ㈡23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 李麗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訛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得高額報酬云云,致李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15時9分許 1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1 謝佳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訛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得高額報酬云云,致謝佳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14時18分許 3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供述證據 1.告訴人蔡明澤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3-5頁、同警四卷第29-31頁、偵一卷第87-89頁) 2.告訴人鄭廣銘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23-25頁) 3.被害人陳朝福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27-30頁) 4.告訴人黃泓彬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7-11頁) 5.告訴人彭柏展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四卷第15-16頁) 6.告訴人李朝章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四卷第19-21頁) 7.告訴人余婭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四卷第23-25頁) 8.告訴人鄒永楷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警一卷第3-6頁) 9.被害人李錦城於警詢中之指訴(併偵二卷第9-10頁) 10.告訴人林珅賢於警詢中之指訴(併偵三卷第7-11頁) 11.告訴人陳延忠於警詢中之指訴(併偵四卷第9-11頁) 12.被害人王英青於警詢中之指訴(併偵五卷第7-8頁) 13.被害人蔡鳳嬌於警詢中之指訴(併偵六卷第17-19頁) 14.告訴人張蓮蕉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警二卷第3-14頁) 15.告訴人許書婷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警三卷第26-30頁) 16.告訴人黎龍華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警四卷第3-17頁) 17.告訴人肖芊鳳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警四卷第31-36頁) 18.告訴人蘇銘注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警四卷第75-87頁) 19.告訴人葉淑芳於警詢中之指訴(併偵13290卷一第25-29頁) 20.告訴人李麗玉於警詢中之指訴(併偵13290卷二第3-7頁) 21.告訴人謝佳樺於警詢中之指訴(併偵13290卷二第97-101頁) *非供述證據 1.被告林筱柔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111-144頁、同警三卷第15-42頁、警四卷第47-60頁、併警一卷第21-32頁、併警二卷第18-20頁、併偵六卷第113-139頁) 2.被告林筱柔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四卷第35-43頁、併偵二卷第17-21頁、併偵三卷第18-19頁、併偵四卷第19-23頁、併偵五卷第15-19頁、併警三卷第13-17頁、併警四卷第120-123頁) 3.告訴人蔡明澤提供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人收執聯2紙(警一卷第21頁、同警四卷第103頁、偵一卷第21頁) 4.告訴人蔡明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23-37頁、同警四卷第105-119頁) 5.告訴人鄭廣銘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紙(警二卷第252頁) 6.告訴人鄭廣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二卷第255-278頁) 7.被害人陳朝福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警二卷第293-294頁) 8.被害人陳朝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LIBF全球金融挑戰賽直播廣告翻拍照片各1份(警二卷第295-296頁) 9.告訴人黃泓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三卷第47-63頁) 10.告訴人彭柏展提出之網路轉帳翻拍照片2紙(警四卷第63頁) 11.告訴人彭柏展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APP交易紀錄各1份(警四卷第64-67頁) 12.告訴人李朝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四卷第71-74頁) 13.告訴人李朝章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憑據1紙(警四卷第75頁) 14.告訴人余婭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四卷第83-95頁) 15.告訴人鄒永楷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併警一卷第43-45頁) 16.被害人李錦城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詐騙集團APP截圖(併偵二卷第23、33-50頁) 17.告訴人林珅賢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詐騙集團APP截圖(併偵三卷第23、37-63頁) 18.告訴人陳延忠提出之臺幣非約定轉帳畫面截圖3紙(併偵四卷第27-28頁) 19.被害人王英青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1紙、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併偵五卷第23、29至37頁) 20.被害人蔡鳳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併偵六卷第91-105頁) 21.被害人張蓮蕉提出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併警二卷第28、第30頁) 22.告訴人黎龍華提出之匯款憑證1份(併警四卷第21頁) 23.告訴人肖芊鳳提出之匯款憑證1份(併警四卷第47頁) 24.告訴人肖芊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併警四卷第55-75頁) 25.告訴人蘇銘注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與匯款憑證各1份(併警四卷第93-95、107頁) 26.告訴人蘇銘注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併警四卷第109-113頁) 2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5719號函檢附被告網銀及線上約轉申請資料1份(原審卷二第5-7頁) 2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0406號函檢附被告約定帳戶資料1份(原審卷二第9-11頁) 2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2501號函檢附被告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份(原審卷二第21-27頁) 30.告訴人葉淑芳之報案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騙集團之群組對話截圖(併偵13290卷一第31-37、49-51、101-107、59、69-77頁) 31.告訴人李麗玉之報案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偵13290卷二第9-15、3、95、65頁) 32.告訴人謝佳樺之報案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與詐騙集團之群組對話截圖、交易平台APP畫面截圖(併偵13290卷二第103-107、123、141、149-153、1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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