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佘彥瑾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佘彥瑾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佘彥瑾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前經本院訊問後,因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24日開始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因參與加入由「愛睏欸」、「哈哈」、「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於112年4月18日晚間,假冒幣商前往被害人住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將贓款交給上手高郁翔,由高郁翔轉交其他上游成員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9月,本件因被告坦承犯行,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綜合卷內其他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罪嫌重大,然觀諸被告涉犯本案之動機僅係好逸惡勞,貪圖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高額報酬,並非有何不得已之原因,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並非僅犯本案詐欺犯行,另有其他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42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448號起訴書存卷可參,被告加入有組織性之詐欺集團後,於112年4月6日至同月18日短短12日間,即先後犯3案,且各次犯行向被害人收取金額少則40萬元,本案甚至高達450萬元,所為造成各被害人損害甚鉅,被告分得報酬不少,上情顯示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行之虞,被告又無一技之長,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並未遭警全部查獲而瓦解,若任令被告在外,有可能貪圖不法所得,再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重操舊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審酌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已提起上訴,則本案目前尚未確定,為使日後審判、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且預防被告再犯,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以利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及達成社會防衛目的。
再斟酌本案被告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社會秩序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本案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刑罰之執行及達社會防衛目的,故為保全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實現國家之刑罰權與社會金融秩序安全,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
從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被告請求具保或其辯護人主張可再對被告實施限制住居等處分而停止羈押,均難以預防被告再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請,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3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