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 二、告訴人鄭宜萍於上開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
- 三、詐騙犯罪係以取得他人金錢為主要目的,而如以金融帳戶作
- ㈠、觀諸本件詐騙及提領贓款之過程,告訴人鄭宜萍於111年5月6
- ㈡、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提款卡遺失等語(原審卷第49頁、87-88頁
- ㈢、本案提款卡應為被告刻意交付他人使用,已屬明確,被告雖
- 四、被告係刻意將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遺失,
-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應依法論罪
-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未予詳查,僅以被告為越南籍為
- 三、爰審酌詐欺事件頻傳,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
-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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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MANH TU(團孟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DOAN MANH TU(團孟秀)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DOAN MANH TU(團孟秀)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透過輸入密碼認證提款或轉帳,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者,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領取詐得財物,於此情況下,因帳戶名義人與實際提領人分離,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1年5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由其所屬詐騙集團,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鄭宜萍騙稱,PCHome舉辦週年慶活動,可以依指示領取優惠券,致鄭宜萍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6日13時56分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進入本案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稍後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分次提領,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經鄭宜萍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於原審亦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原審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鄭宜萍於上開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將上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等情,為告訴人鄭宜萍指訴明確(警卷第3-8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67242號函附本案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3-50頁)等證據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
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鄭宜萍遭詐騙,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本件屬詐欺犯罪既已為告訴人鄭宜萍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是本件案帳戶內告訴人鄭宜萍之匯款,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
又上開犯罪所得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詐騙犯罪係以取得他人金錢為主要目的,而如以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詐欺集團勢必在實施詐騙以前,已經備妥可供被害人匯款,並得以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帳戶,又以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者,則以事先掌握金融卡及密碼為必要,換言之,在詐欺集團尚未確定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可供提領詐騙金錢以前,並無甘冒無法提款之風險而遽以該帳戶進行詐騙之可能。
經查:
㈠、觀諸本件詐騙及提領贓款之過程,告訴人鄭宜萍於111年5月6日13時56分受騙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後,於同日14時8分、9分、10分即遭分次提領完畢,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查 (警卷第47頁),可見告訴人鄭宜萍遭詐騙匯款時間與款項匯入後遭提領之時間,實有前後密接之時序關係,符合詐欺集團為躲避查緝,短時間之內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至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方停止之犯罪手法,則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鄭宜萍行騙時,業已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可確定,否則絕無可能以本案帳戶行騙,徒增事後無法取得詐騙款項之可能,是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111年5月6日前,已由詐騙集團所取得,應屬明確。
㈡、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提款卡遺失等語(原審卷第49頁、87-88頁),然其於偵查中另供稱:有些同鄉會借我的提款卡,他們會去收款,最多大概有4次把卡片借給不同的人,就幫忙同鄉而已,但也不是很熟的朋友,都在工地認識的,都是逃逸外勞等語(偵二卷第42-43頁),是被告確實有將本案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本為其供承在卷。
再查,本件被告以越南籍移工分身向我國申請入境居留,並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其雇主,從事製造業,經核准後於109年10月28日入境,於110年4月7日即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由勞動部廢止其聘僱許可,以上有被告年籍及居留資料(警卷第57-59頁)、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偵一卷第9-11頁)、勞動部110年4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101262035號函(偵一卷第15頁)在卷可憑,依上開證據可證,被告入境後僅短暫受僱從事製造業,於110年4月7日起即已逃逸,則其自無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收入之可能,此由其供稱:遭通緝期間我都居無定所,在工地打臨時工(偵二卷第11-18頁)等情亦屬明確,然核以被告本件帳戶之交易資料,111年4月15日、16日、5月3日、5日(4筆),分別有數筆金額不等之款項轉帳進入,且均於同日隨即遭提款卡提領完畢,上開款項存入、領出之模式,與本件告訴人鄭宜萍受騙後轉帳之模式如出一轍,亦可佐證本案帳戶於000年0月間已經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此與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約是在2022年4月份之前有將提款卡出借他人使用等情(原審卷第89頁),即有時序上之前後關連性,被告辯稱:2022年4月份因沒有使用提款卡,把提款卡放在一個地方,沒有去碰這張提款卡,是放在背包裡面,裡面有衣服、褲子、香水及手錶,除提款卡遺失外,其他物品都還在等語(同卷第88頁),即無可採。
㈢、本案提款卡應為被告刻意交付他人使用,已屬明確,被告雖又辯稱:我的提款卡上面寫上密碼000000,所以撿到的人會知道密碼等語(偵二卷第42頁),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如確為000000,而非不規則數字,有何另外再記載於提款卡背面之必要,被告之辯解顯已違反常理,而被告亦自承:我在越南有開立越南帳戶,也有使用過提款卡,在越南使用ATM提款卡也要輸入密碼才能提領款項(原審卷第87頁),則被告稱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提款卡背面等情,實難認有何合理可信之理由。
四、被告係刻意將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遺失,已可確定。
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並非年幼或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其既坦承在越南亦有使用提款卡提領金錢之經驗,對於提款卡憑密碼交易,而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當無不知之理,又詐騙犯罪橫行全球,並非臺灣獨有之犯罪型態,被告任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亦可預見因此將有不法所得流入或流出本案帳戶,且被告是在逃逸後,隨即將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知悉本案帳戶已經不會再有薪資轉入,縱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亦不可能造成其自身經濟上之損失甚明。
是被告已預見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他人,將可能使帳戶流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並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金錢,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即可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與修正前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相較,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為洗錢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未予詳查,僅以被告為越南籍為主要理由,而推認被告欠缺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就卷內被告入境後逃逸之時間與本案發生之時序關連性,及被告自陳於越南亦有使用提款卡提款之經驗等事證,並未詳予斟酌,且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背面等情,亦顯然悖於常情,另與其供述亦不盡相符,而無從採信,原判決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詐欺事件頻傳,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鄭宜萍受金錢損失,且去向、所在不明,迄今未獲賠償。
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前科素行與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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