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 二、上訴範圍:
- 三、證據能力部分:
- 四、證明力部分: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
-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被告交付帳戶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使數人之財產法
-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六、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 七、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 肆、應適用之法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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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67號),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向他人索求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在雲林縣○○鄉統一超商○○門市,操作i-bon機台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思琪」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並以LINE告知「陳思琪」金融卡密碼,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範圍: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
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原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50頁),嗣於本院宣示判決前,又以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見本院卷第57-60頁),而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即應就該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審判,不受檢察官原明示就科刑部分上訴之拘束。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明力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3、52頁、本院卷第50、54頁),並據告訴人丙○○、乙○○指訴在卷(見偵1卷第5-11頁、偵2卷第15-17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將帳戶金融卡寄交並將密碼告知予他人,容任他人用以詐欺取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屬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交付帳戶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使數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並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2條至第15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始自白認罪,修正後之新法不利於被告;
修正前之舊法明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併辦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幫助詐欺及此部分幫助洗錢之犯行,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行致量刑之輕重受有影響,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竟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經濟損失,金錢去向、所在不明,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又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金額尚非甚鉅,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高職肄業、離婚、目前擔任水泥工、月收入約新台幣6萬餘元、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復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是本件關於告訴人等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
另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打電話假冒「花旗銀行」之客服人員聯絡丙○○,對丙○○佯稱:其在「鞋全家福」網站購物,因系統錯誤,造成訂單重複,需要刷退,指示丙○○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1 日20時37分 許 74,123元 (不含手續費) 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卷第5至11頁) ②告訴人丙○○提出之活存明細查詢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1卷第19頁、第26頁) ③被告甲○○所有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1卷第27至2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卷第31頁) 2 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打電話假冒「鞋全家福」之客服人員聯絡乙○○,對乙○○佯稱:其在「鞋全家福」網站購物,因系統錯誤,造成發票錯誤設定,指示乙○○使用ATM、網路銀行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1 日19時29分 許 46,138元 (含手續費15元) 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卷第15至17頁) ②被害人乙○○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2卷第33頁至35頁) ③被告甲○○所有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1卷第27至29頁)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偵1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67號卷 2 原審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卷 3 請上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1號卷 4 偵2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8號卷(併辦) 5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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