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婉鈴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負擔。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被告甲○○經原審判決判處其「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以其業已與被害人洽談和解,願分期清償,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諭知(見被告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73-74頁),被告也表明其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爭執(同上出處),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審判範圍即僅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自白犯罪,並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刑之減輕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是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且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後述),同意分期賠償,原審未及審酌上述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且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有未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成為詐騙集團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明確之認知,竟為貪圖獲利,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的款項,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詐騙者順利詐得被害人乙○○之匯款,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前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分期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詳如附表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等節;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與丈夫小孩同住,擔任○○○○○,月收入約0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本件洗錢犯罪,所為固不足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業已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已履行部分賠償金(詳如附表二所示),堪認被告業已勉力彌補損害,認知行為錯誤,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足為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其與附表一被害人成立之調解或和解條件確實履行,以兼顧該些被害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載內容履行,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表二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1 乙○○(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許,以暱稱「0000 000」(Messenger暱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乙○○,佯稱:AEP虛擬貨幣投資不錯云云,並慫恿其下載Expcoin手機軟體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14時54分許 4萬8千元 李安棋(警方另案移送他署偵辦中)上開台中商銀帳戶 111年12月9日15時37分許 5萬8千元(含乙○○被騙之4萬8千元) 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調解書 1. 被害人乙○○ 被告應給付乙○○48000元, 分4期給付,自113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1.新竹縣○○鎮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9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