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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婉鈴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所宣示之判
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20行「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應更正為「原審以被告洗錢等犯行....」。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8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於「理由欄一」已敘明原審係認被告吳婉鈴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但「理由欄四㈠」(即上述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20行)卻誤載為「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顯係誤繕之錯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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