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蕭柏霖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 二、案經白何鳳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
- 理由
-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 貳、原審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判決判
-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蕭柏霖固坦承曾幫忙朋友宣傳工作機會乙節不諱,
- 二、經查,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據被告陳穎毅、黎碩恩
- 三、被告蕭柏霖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柏霖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蕭柏霖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 三、核被告蕭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 五、罪數部分:
- 六、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蕭柏霖與少年林○昌共犯本案詐欺犯行,
- 七、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蕭柏霖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而
- 二、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 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蕭柏霖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 壹、因檢察官就被告陳穎毅、黎碩恩部分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
- 貳、被告陳穎毅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被告陳
- 參、經查:
-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 二、被告陳穎毅、黎碩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
-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穎毅、黎碩恩與少年林○昌共犯本案詐
-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陳穎毅、黎碩恩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
- 二、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 三、被告黎碩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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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穎毅(原名陳照騏)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碩恩
選任辯護人 李惠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柏霖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24號、第1117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穎毅、黎碩恩所處之刑部分,及蕭柏霖部分,均撤銷。
陳穎毅所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黎碩恩所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白何鳳嬌支付損害賠償。
蕭柏霖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蕭柏霖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軍(原審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擔任尋求車手及處理報酬分送之工作。
蕭柏霖與陳穎毅(原名陳照騏)、林義通(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朋友關係,蕭柏霖透過陳穎毅之介紹,並由陳穎毅、黎碩恩、林義通及少年林○昌(93年8月生,另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4人商議,其等於111年8月15日南下遊玩時順道賺取外快,擔任取款及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且議定推由少年林○昌出面取款及領款,黎碩恩、林義通駕車找尋領款地點,陳穎毅則負責居間聯繫詐欺集團成員。
蕭柏霖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吳軍、陳穎毅、黎碩恩、林義通、少年林○昌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蕭柏霖先傳送吳軍之飛機通訊軟體帳號予陳穎毅,由陳穎毅居中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以安排當日取款流程,及由林義通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穎毅、黎碩恩及少年林○昌,自臺中市南下嘉義,而吳軍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之在嘉義某處會合。
復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5日上午,冒用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白何鳳嬌佯稱:其涉及毒品案件,需將所有之金融卡及密碼併同交出,以證明清白云云,致白何鳳嬌陷於錯誤。
吳軍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隨即透過林義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渠等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白何鳳嬌住處取款,同時要求白何鳳嬌等候通知。
俟陳穎毅等4人駕車抵達後,白何鳳嬌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將其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鄉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併同數兩黃金,交予假冒公務員之少年林○昌。
旋由黎碩恩或林義通駕車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提款地點,吳軍則駕車尾隨在後,復由少年林○昌持郵局帳戶、○○鄉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接續利用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及提領金額,以此不正方式,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自各該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開車尾隨在後之吳軍,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白何鳳嬌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白何鳳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貳、原審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被告陳穎毅、黎碩恩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
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另被告陳穎毅、黎碩恩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陳穎毅、黎碩恩及其等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含刑法第59條)上訴,被告陳穎毅、黎碩恩及其等辯護人皆稱係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含被告黎碩恩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244-246頁),足見檢察官及被告陳穎毅、黎碩恩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含刑法第59條、被告黎碩恩緩刑部分)。
因此,本院就被告陳穎毅、黎碩恩部分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告陳穎毅、黎碩恩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乙、被告蕭柏霖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蕭柏霖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73-176、26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柏霖固坦承曾幫忙朋友宣傳工作機會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傳達給陳穎毅之訊息,是汽車旅館櫃檯的工作,與詐欺集團無關。
暱稱「惡霸」之人不是我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蕭柏霖辯稱:㈠被告蕭柏霖只是在KTV飲酒唱歌時,受現場服務生委託找尋晚班的服務生,將服務生所提供的IG轉貼給需要找工作的朋友,故被告蕭柏霖主觀上的認定,只是幫汽車旅館徵求晚班櫃檯服務生,與詐欺集團的車手無關;
且只有介紹這個ID,並他不知道ID的內容。
㈡暱稱「惡霸」之人並不是被告蕭柏霖,且從「惡霸」之對話紀錄,其中有人提到說「我的阿公走了」等語,對方回答:「回南投」等語,顯然該2人是有ㄧ定的認知,而被告蕭柏霖的阿公,不論是祖父或外祖父均仍在世,顯然被告蕭柏霖並非「惡霸」。
㈢證人林義通就何人指使其擔任車手乙事,前後說法不一;
且證人林義通雖證述案發當天有接到被告蕭柏霖的電話,但客觀的事證上並未顯示出被告蕭柏霖當天有跟林義通通話。
㈣就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部分,只是賭資,並不是詐欺集團的報酬。
又被告蕭柏霖之前的陳述,只是簡易的說法,而實際上是被告蕭柏霖欠吳睿霖錢,吳睿霖欠林義通錢,林義通欠陳穎毅錢,故被告蕭柏霖是代吳睿霖去還林義通的錢,才會去現場云云。
二、經查,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據被告陳穎毅、黎碩恩、林義通坦認不諱(本院卷第244-245頁、原審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何鳳嬌於警詢時(警卷第283-28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少年林○昌於原審時(原審卷第330-354頁)證述屬實,並有林義通之提領金額及地點一覽表1份(警卷第141-142頁)、吳軍之相關監視器畫面、LINE對話、租賃RBW-8002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翻拍照片各1份(警卷第145-151頁)、少年林○昌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警卷第152-159頁)、林義通與小客車租賃公司之契約書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60頁)、車號000-0000、RBW-8002號之租賃自小客車照片2張(警卷第166頁)、告訴人白何鳳嬌之嘉義縣警察局○○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90-292頁)、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彙整登摺明細、○○鄉農會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93-300頁)、少年林○昌之提領金額及地點一覽表1份(偵2卷第20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蕭柏霖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故意,且客觀上有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㈠證人即共犯陳穎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分別證述如下:⒈於警詢時陳稱:暱稱「惡霸」問我,是否有人要工作,但我不知道是做甚麼工作,後來我就把暱稱「惡霸」的聯繫方式給林義通,由他們自己去聯繫。
「照騏兄」是我,當時林義通有欠我4,000元,林義通說他於8月15日來嘉義提款被害人贓款的酬勞有3,000元,就叫我跟他去臺中市某處停車場跟暱稱「惡霸」當面拿取酬勞3,000元後,就直接還我。
(你與「惡霸」係如何認識?)以前唱歌時透過朋友認識的。
暱稱「惡霸」之人就是蕭柏霖等語(警卷第43-44頁)。
⒉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提示蕭柏霖照片》是否認識?)認識,以前唱歌認識的。
(他暱稱「惡霸」?)是,我認識他快1年。
(他曾要介紹你工作?)是,內容他沒說,只說有人要工作可以聯繫他。
(你推薦林義通?)是,林義通說他要,我就將蕭柏霖聯繫方式給林義通。
(蕭柏霖跟林義通聯繫,林義通有無接他的工作?)111年8月15日來嘉義本來要來玩,後來林義通才說其實是他接了工作,那天本來夜唱,早上林義通問我要不要南下玩,後來他們去接林○昌,到嘉義收現金跟提款卡,我才問他們幹嘛,他才說他要做吐卡,手機是林義通的,但都是林○昌在講,手機是開擴音,我才知道他們做車手,林義通載林○昌去領錢。
(領錢工作是蕭柏霖介紹?)從他那邊開始等語(偵1卷第193-194頁)。
⒊於原審時證述:(是否認識蕭柏霖?)認識。
(何時認識?)2、3年前在夜店認識。
(蕭柏霖有無說要介紹你工作?)有,但他沒有講內容,只有推一個飛機的ID給我說有人要工作的話連絡這個ID。
(後來有無找蕭柏霖?)沒有。
(有無推薦林義通找蕭柏霖?)我有問林義通有沒有要工作,我傳截圖給他。
(林義通及蕭柏霖有無聯繫?)現在我只知道林義通說的工作是從飛機ID來的。
(工作是指哪類工作?)就是本案的案件等語(原審卷第382-383頁)。
㈡證人即共犯林義通於偵查、原審時證稱如下:⒈於偵查時證稱:(《提示蕭柏霖照片》是否見過?)見過。
(蕭柏霖是否暱稱為「惡霸」?)是。
(如何認識?)之前我就知道這人,但不知道本名為何。
(跟蕭柏霖有聯絡?)我用IG跟他聯絡。
(你們來嘉義是蕭柏霖介紹?)是,蕭柏霖用飛機私訊我,給我工作機會,類似推工作給我,內容我不太記得。
(蕭柏霖有無介紹其他人給你認識?)沒有,但他跟林○昌有認識,他跟林○昌聯繫,林○昌才帶我們來嘉義。
(《提示對話記錄》是你提供陳穎毅跟蕭柏霖的對話記錄?)是,因為手機都是用我的,通話也是用我的,當時我跟黎碩恩、陳穎毅在吃早餐,蕭柏霖密陳穎毅,陳穎毅將工作推給林○昌,後來黎碩恩找林○昌,我們才開車來嘉義。
(蕭柏霖算是介紹人?)是等語(偵1卷第190-191頁)。
⒉於原審時證述:(如何認識蕭柏霖?)朋友之間認識。
(暱稱「惡霸」是否即蕭柏霖?)是。
(中途變卦的原因為何?)當時不知道林○昌要去拿東西,在南投南下時,想說資金不夠,想說有錢賺就去。
(何人說有錢賺就去?)電話中的人。
(電話中的人打給誰?)他先打給我,之後我才拿給林○昌。
(為何決定要去嘉義跟被害人拿東西?)當時我們本來要去臺南,到了南投想說直接去嘉義,因為順路。
(你先接到來電說要去跟被害人拿錢,這是可以賺錢的,你是知道電話裡面的人的意思是這樣?)是。
(為何會把電話交給林○昌?)當時我原本沒有打算要去,我在車上問林○昌要不要賺錢,他說好。
(如何賺錢?)電話中的人沒有跟我說細節,他是直接跟林○昌講。
(《提示原審卷第179頁》,你於準備程序時稱南下途中接到蕭柏霖打電話問你要不要接車手工作,你拒絕之後蕭柏霖又打給車上其他人,最後是林○昌決定要下去拿東西,當時打電話的人是否是蕭柏霖?)正確。
(林○昌去嘉義跟被害人拿東西,是否在車上接到蕭柏霖電話才決定?)是。
(如何知道跟林○昌連絡之人?)我接的時候是蕭柏霖。
(如何知道林○昌通話對象不是蕭柏霖,而是吳軍?)當時電話有掛斷,後面不是蕭柏霖打的,是吳軍打的,也是我先接電話知道通話的人是吳軍。
(是否知道陳穎毅有跟蕭柏霖拿3,000元的事情?)不知道。
(陳穎毅有無告訴你欠他的錢,有3,000元已經抵掉?)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346-347、349-351頁)。
㈢又有陳穎毅與暱稱「惡霸」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79-184頁)、林義通與「照騏兄」(即被告陳穎毅)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221-224頁)在卷可稽。
㈣再參以,被告蕭柏霖於偵查時供稱:(《提示警卷179至181頁對話紀錄》是否有印象?)我不知道。
(他們手機為何會有你的對話紀錄?)IG可以截圖,我不知發生什麼事情。
(《提示林義通、陳穎毅筆錄》意見?)真的不認識。
(沒有介紹工作給他們?)之前有汽車旅館的工作,託我介紹,我介紹人去跟對方聯絡。
(當時如何聯絡?)我用IG打電話。
(有無IG紀錄?)換手機,紀錄沒了。
(你不認識林義通、陳穎毅,如何跟他們聯絡?)我將工作介紹給陳穎毅。
我用IG問他說朋友缺工作,由他們直接去聯絡。
(朋友是誰?)之前在夜店認識,現在對方已經消失,無聯絡方式云云(偵1卷第198-199頁)。
㈤據上所述,可知:⒈被告蕭柏霖確有介紹陳穎毅等4人「工作」,而該「工作」實際上就是向告訴人白何鳳嬌取款並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
⒉被告蕭柏霖雖未說明「工作」之性質,僅傳送飛機的ID予林義通,而由林義通直接與對方連絡;
然而,被告蕭柏霖果如係因受朋友之託,欲介紹汽車旅館櫃檯的工作,衡情應會直接表明是汽車旅館櫃檯工作,何以此未說明工作內容、薪資之曖昧不明詢問方式?且對於「之前在夜店認識,現在對方已經消失,無聯絡方式」之朋友,焉會如此熱心居間介紹工作?又證人林義通於原審時證述:南下途中,我有接到蕭柏霖打電話問我要不要接車手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78-179、350頁),足見被告蕭柏霖居間介紹予陳穎毅等4人之「工作」,確為擔任取款及領款之車手工作甚明。
⒊又如被告蕭柏霖完全不知道「工作」的內容,則被告蕭柏霖焉會於事後交付車手報酬3,000元予陳穎毅(詳後述)?益徵被告蕭柏霖確係在詐欺集團擔任尋求車手及處理報酬分送之工作。
⒋再者,與陳穎毅、林義通聯繫暱稱「惡霸」之人,確係被告蕭柏霖,業據證人陳穎毅、林義通歷次證述如前,互核一致,且證人陳穎毅、林義通與被告蕭柏霖間並無糾紛、嫌隙,亦無利害衝突關係,自不可能故意設詞誣陷被告蕭柏霖。
從而,被告蕭柏霖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蕭柏霖並非暱稱「惡霸」之人,且僅提供工作機會之訊息予陳穎毅,而與詐欺集團無關云云,核屬無據。
㈥被告蕭柏霖給付陳穎毅3,000元之原因?⒈被告蕭柏霖於警詢時陳稱:我之前有在幫○○汽車旅館的朋友徵櫃台的工作,所以我詢問陳穎毅有沒有認識的人要應徵,我就提供汽車旅館朋友通訊軟體「飛機」的ID給他,要他們直接聯繫。
之前曾於晚上,在台74線快速道路橋下,我將欠陳穎毅的3,000元還給他,但是那是我之前跟他借的錢,不是提領詐欺贓款的酬勞云云(警卷第55頁)。
而於原審時則改稱:(你要給林義通的錢是什麼錢?)我的想法這3,000元是我欠陳穎毅的賭資云云(原審卷第110頁);
及於原審時辯稱:我沒有跟林義通連絡,我平常不太跟他連絡,也沒有加通訊軟體。
我給林義通3,000元是之前有賭博欠他錢,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打電話給他過,我有給林義通3,000元,但不是報酬云云(原審卷第397頁)。
⒉證人林義通於原審時證陳:(陳穎毅於警詢時稱你欠陳穎毅4,000元,你於8月15日來嘉義領款的酬勞有3,000元,並且要陳穎毅去臺中市停車場拿錢抵債,有何意見?)我有欠陳穎毅4,000元。
我沒有酬勞3,000元,我根本沒有拿到錢,我是做白工。
我沒有要陳穎毅去臺中市停車場跟惡霸超人拿3,000元直接抵我欠他的債等語(原審卷第346頁)。
又證人陳穎毅於原審時證述:(你於警詢時稱林義通有欠你4,000元,林義通稱他來嘉義提款的酬勞有3,000元,他叫你去跟臺中市某停車場跟暱稱「惡霸」當面拿取酬勞3,000元後還你,是否正確?)正確。
一開始林義通欠我4,000元,他跟我說要去拿錢,我是事後才聽林義通說是本案的酬勞,他跟我說工作有賺到錢要還我,但我沒差,反正有錢還我就好。
(你於警詢時稱跟林義通去臺中市某停車場跟「惡霸」拿3,000元,有何意見?)應該是,我當時記得比較清楚,我不管林義通,有拿錢給我就好了。
(你跟林義通一起去臺中的?)我上他的車,他載我去說要跟他朋友拿。
(到臺中何處?)我不知道,很像公園還是停車場的地方。
(林義通是要用本案的酬勞去抵欠你的錢?)沒有抵,當時也是拿現金給我,他沒有跟我說的很詳細,只說工作有錢,他要去拿錢還我。
(當天林義通去拿錢的過程為何?)林義通下車一下下拿完錢上車還我。
(為何知道林義通當天是跟「惡霸」拿錢?)一定是林義通當時跟我說的等語(原審卷第388-389頁)。
依據證人林義通、陳穎毅前開證述,就林義通是否一同前去臺中市某停車場乙節,雖有不符,然依被告蕭柏霖之供述及證人陳穎毅之證述,可知陳穎毅確自被告蕭柏霖處收取3,000元,應可認定。
⒊承上說明,被告蕭柏霖就交付陳穎毅3,000元,係為清償之前積欠陳穎毅之「債務」?或償還積欠林義通之「賭資」?或如辯護人辯稱:是被告蕭柏霖欠吳睿霖錢,吳睿霖欠林義通錢,林義通欠陳穎毅錢,被告蕭柏霖僅代吳睿霖去還林義通的錢云云?辯詞前後反覆不一,自難憑採。
又林義通先前確積欠陳穎毅債務,並被告蕭柏霖所交付之3,000元為林義通擔任車手之報酬,由陳穎毅收取以為抵銷,業據證人陳穎毅證述如前。
由此,益徵被告蕭柏霖確係引介林義通等4人,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人甚明。
從而,被告蕭柏霖及辯護人所辯上情,應屬無據。
㈦依上所述,被告蕭柏霖引介車手領取被害人贓款,嗣後復發放參與詐欺分工者之報酬,是被告蕭柏霖縱未參與本件詐騙之實行及贓款之領取,其既然與吳軍、陳穎毅等4人事前同謀而有犯意聯絡,而推由陳穎毅等4人參與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者之分工,顯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自應同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柏霖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蕭柏霖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穎毅、林義通(待證事實:如何透過通訊軟體與上游聯繫,此與被告蕭柏霖之關係為何?),惟證人陳穎毅、林義通均於原審時到庭作證並行交互詰問,且上開待證事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核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
又被告蕭柏霖及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吳睿霖(待證事實:被告蕭柏霖所介紹之工作是否為晚班工讀生?及所交付3,000元,係為債務?),然該等待證事項,亦經本院論述如前,核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蕭柏霖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本案被告所犯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詳後述)之行為態樣無涉,亦即上開修正並未涉及被告蕭柏霖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新法即可。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且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再者,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質言之,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犯行部分),因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蕭柏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尋求車手及處理報酬分送之工作,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蕭柏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蕭柏霖所為本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承上說明,被告蕭柏霖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蕭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
被告蕭柏霖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蕭柏霖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
是被告蕭柏霖與吳軍、陳穎毅、黎碩恩、林義通及少年林○昌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 ㈠被告蕭柏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本件雖有附表一編號1至10多次領款之行為,惟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蕭柏霖與少年林○昌共犯本案詐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然查,被告蕭柏霖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依112年1月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前之民法規定,尚屬未成年,即無從依照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所載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尚有誤解。
七、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蕭柏霖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被告蕭柏霖自始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見有任何悔過改善之意,且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均非微,而原審僅量處被告蕭柏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容有罪刑不相當致量刑失之過輕,尚有未洽。
㈡被告蕭柏霖就本件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原審漏未論究此部分犯行,於法容有未合。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蕭柏霖自始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僅量處被告蕭柏霖有期徒刑1年,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被告蕭柏霖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理由。
又原判決既有上述㈡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蕭柏霖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蕭柏霖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尋求車手及處理報酬分送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蕭柏霖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蕭柏霖之犯罪手段、參與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蕭柏霖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月入約0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被告蕭柏霖有期徒刑1年3月,以示懲儆。
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蕭柏霖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丙、被告陳穎毅、黎碩恩量刑上訴部分:
壹、因檢察官就被告陳穎毅、黎碩恩部分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被告陳穎毅、黎碩恩亦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就被告陳穎毅、黎碩恩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貳、被告陳穎毅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被告陳穎毅已經為認罪答辯。
又被告陳穎毅就本件僅係負責居間聯繫行為,而被告陳穎毅年紀尚輕,當時以為沒有拿提款卡領錢就不會涉犯法律,可知被告陳穎毅是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被告陳穎毅行為時未滿20歲,年輕而一時失慮涉犯本案,且於本院時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請維持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再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
被告黎碩恩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被告黎碩恩在本案中僅接手駕車搭載少年林○昌至附表一編號7至11之提款地點,在整個犯罪過程是擔任邊緣性,分工是最末端的犯行,參與犯罪程度較為輕微,並非整個詐欺犯行的主導者。
被告黎碩恩並未在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因為朋友邀約出遊,一時失慮不周才涉入本案。
被告黎碩恩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又請考量被告黎碩恩現為○○○○○,兼差擔任○○○○○,補貼家中經濟來源,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參、經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
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
查被告陳穎毅、黎碩恩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而被告陳穎毅、黎碩恩於參與該詐欺集團前未有任何詐欺財產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而與在幕後擬定並指揮進行縝密之犯罪計畫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參與程度明顯不同,犯罪情節顯屬較輕。
復被告陳穎毅、黎碩恩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知省悟,且與告訴人白何鳳嬌達成民事調解,被告陳穎毅已給付告訴人之調解金額完畢,被告黎碩恩已給付5,000元調解金額,其餘4萬5,000元分期給付,有本院113年4月3日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235-236頁)可證,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
又被告陳穎毅、黎碩恩行為時,均未滿20歲,未來發展仍有相當大之空間。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陳穎毅、黎碩恩本件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被告陳穎毅、黎碩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是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陳穎毅、黎碩恩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陳穎毅、黎碩恩於本院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穎毅、黎碩恩與少年林○昌共犯本案詐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然陳穎毅、黎碩恩於行為時,均未滿20歲,依112年1月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前之民法規定,均屬未成年,自無從依照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陳穎毅、黎碩恩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被告陳穎毅、黎碩恩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等事後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㈡被告陳穎毅、黎碩恩事後已於本院時與告訴人均達成民事調解,被告陳穎毅已給付調解金額完畢,黎碩恩給付部分款項,其餘款項分期給付,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235-236頁)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亦有未洽。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陳穎毅、黎碩恩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顯然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被告陳穎毅、黎碩恩上訴意旨以其等事後已坦承認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穎毅、黎碩恩所處之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陳穎毅、黎碩恩均值青壯,竟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被告陳穎毅居間串連共犯間聯繫管道,被告黎碩恩搭載車手提取贓款,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喪失對人信任,所為均值非難。
兼衡被告陳穎毅、黎碩恩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斟酌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陳穎毅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幫忙母親做○○○○工作,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
被告黎碩恩自陳○○○○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陳穎毅、黎碩恩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示懲儆。
三、被告黎碩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
又被告黎碩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已給付告訴人部分調解金額,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235-236頁)可稽,足見被告黎碩恩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且被告黎碩恩現為○○○○○,有在學證明影本1份(本院卷第61頁)可考。
本院考量被告黎碩恩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黎碩恩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黎碩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黎碩恩與告訴人雖已達成調解,然被告黎碩恩僅給付部分調解款項,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黎碩恩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黎碩恩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黎碩恩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
被告黎碩恩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人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1 111年8月15日16時41分許 嘉義縣○○鄉○○路○段000號「京城銀行○○分行」 林○昌 2萬元 ○○鄉農會帳戶 2 111年8月15日16時46分許 嘉義縣○○鄉○○路000號「○○郵局」 林○昌 6萬元 郵局帳戶 3 111年8月15日17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湖內郵局」 林○昌 2萬元 郵局帳戶 4 111年8月15日17時2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郵局」 林○昌 6萬元 郵局帳戶 5 111年8月15日17時22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郵局」 林○昌 2萬元 郵局帳戶 6 111年8月15日17時29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郵局」 林○昌 2萬元 ○○鄉農會帳戶 7 111年8月15日17時33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分行」 林○昌 2萬元 ○○鄉農會帳戶 8 111年8月15日17時3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分行」 林○昌 9,000元 ○○鄉農會帳戶 9 111年8月15日17時4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林○昌 1萬元 郵局帳戶 10 111年8月15日17時4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林○昌 1萬1,000元 ○○鄉農會帳戶 11 111年8月16日1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7-11○○門市」 吳承翰 2萬5元 ○○鄉農會帳戶 12 111年8月16日1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7-11○○門市」 吳承翰 4萬10元 ○○鄉農會帳戶 13 111年8月16日1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7-11○○門市」 吳承翰 4萬10元 ○○鄉農會帳戶 14 111年8月16日1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7-11○○門市」 吳承翰 2萬5元 郵局帳戶 15 111年8月16日1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7-11○○門市」 吳承翰 4萬5元 郵局帳戶 16 111年8月16日1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7-11○○門市」 吳承翰 2萬5元 郵局帳戶 17 111年8月16日1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吳承翰 3萬5元 郵局帳戶 18 111年8月16日1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吳承翰 2萬5元 郵局帳戶 19 111年8月16日1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吳承翰 2萬5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被告黎碩恩願給付白何鳳嬌5萬元。
被告黎碩恩已給付白何鳳嬌5,000元。
被告黎碩恩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若一期未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嘉中警偵字第1110022288號卷 警卷 2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00號卷 偵1卷 3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23號卷 偵2卷 4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 偵3卷 5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22號卷 偵4卷 6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23號卷 偵5卷 7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77號卷 偵6卷 8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492號卷 偵他卷 9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卷 原審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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