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彥呈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1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彥呈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彥呈(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98至99頁)。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刑之減輕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其上開所犯,已因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原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至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犯行,致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
且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及其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至被告犯罪動機、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本屬法院考量而作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尚難重複評價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故上開等節,均屬量刑審酌之事項,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故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核此敘明。
三、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審酌被告之犯行、社會危害、犯後態度、個人過去品行等,被告既已與被害人等為和解,並按時履行和解條件,應有獲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空間,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被告顯難以獲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應有刑法第59條之情堪憫恕之減刑事由適用。
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平日素行良好,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原審未為緩刑或易科罰金之諭知,顯有量刑失當,請審酌給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已坦承一般洗錢犯行,雖其上開所犯,已因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原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原審於量刑未審酌(判決理由均未記載)上開規定量處被告之刑,容有微瑕。
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則無理由,業如前述。
⒉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與被害人魏俊弘、林錦燕(下稱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但於原審判決後,已分別賠償被害人魏俊弘、林錦燕各45,000元、8,000元,且被害人2人均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希望判處被告緩刑或不要判被告入監服刑之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堪認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然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亦有未合。
⒊從而,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合之處,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而蕩然無存者,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依指示自帳戶內提領詐欺得手之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非居於核心地位,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即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分別承諾分期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有原審調解筆錄2份及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78、159至160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並已分別賠償被害人魏俊弘、林錦燕各45,000元、8,000元,且被害人2人均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廚具安裝工作,月收入4萬至4萬5千元,現與阿公、阿嬤同住,需撫養90多歲阿公、80多歲阿嬤(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不諭知緩刑之理由:被告及其等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等情,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裁判、49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除本案外,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可查,難認被告僅係一時失慮為之,而無再犯之虞,經核並無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核屬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 本院判決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魏俊弘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林錦燕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