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187,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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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83、12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洗錢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楊宗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表明關於共同洗錢罪部分,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0、89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至於被告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本院卷第70頁),附此敘明。

貳、本判決書關於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理由外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認罪,且已與告訴人程玉鳳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67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難認素行良好,其為不明原因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致被害人受損,而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詐騙犯行,實屬不該,被告擔任之角色均係使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

被告犯後否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復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與父親同住、從事肉品生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共同洗錢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修正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對被告顯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仍應予減輕其刑。

三、查原審以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原審否認一般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仍應予減輕其刑,有如上述;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程玉鳳達成和解,共賠償損害12萬元,自113年4月起分12期,每月給付1萬元,有調解書1份在卷(本院卷第103頁)可憑,原審「未及審酌」此項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之變更及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致量刑稍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情由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則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程玉鳳達成和解),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與父親同住、未婚,現從事肉品生意、仍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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