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51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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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健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0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健翔、盧亮福(所涉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240號判決有罪後,盧亮福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及綽號「蚊子」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蚊子」)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晚間,同在位於臺南市中成路、觀亭街附近某處公寓。

被告與「蚊子」及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陸續假冒為購物網站、郵局客服,向黃祐文佯稱:因個資外洩,致帳戶訂購他物,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祐文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在臺中地區某處,以ATM匯款新臺幣(下同)27,985元至黃建富(另案偵辦中)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蚊子」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指派袁健翔與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之車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甲」)會面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惟因對臺南市區道路不熟,乃要求盧亮福為「甲」呼叫計程車,並載送袁健翔至會面地點與車手會合以收取詐欺贓款,盧亮福遂於同日21時29分,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蚊子」呼叫計程車至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及安吉路1段路口搭載該車手,嗣「甲」於同日晚間21時30分至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接續提領含上開款項在內之28,000元後,於同日21時37分,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及安吉路1段路口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西門路、公園南路口下車,盧亮福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於同日22時22分許,抵達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長北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附近與車手會合,由被告向該車手收取前揭詐欺贓款,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移轉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之供述;

2.證人盧亮福於前案中之證述;

3.證人黃祐文於警詢之供述及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

4.本件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府城計程車回函、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並於上訴意旨補充:證人盧亮福或因犯罪時間距離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長達2年餘,就犯罪細節部分前後供述不一,實難苛責,但證人盧亮福就本案主要情節證述一致,當可據證人盧亮福之證述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況且盧亮福如欲向車手收款,無須再搭載全然無關之被告到場,徒增風險;

況且,本件車手(即前述所稱公訴意旨所稱之「甲」)所領贓款僅2萬8千元,其體積放入口袋保管,並非難事,未必需要塑膠袋盛裝,車手確實可能為避人耳目而用塑膠袋盛裝贓款交付被告,以免引起他人注意,故不能僅以證人盧亮福就全案枝節事項有些微不同,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0年12月27日晚上有與盧亮福一同在「蚊子」家中,之後於同日22時22分許由盧亮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至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長北街交岔路口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辯稱:盧亮福打電話時其不在場,當日是盧亮福要求載其出去繞繞,盧亮福沒有說要去哪裡,在某一路口有人拿一包東西給盧亮福,但其不知道是什麼,最後回到「蚊子」住處樓下,其自己就離開了,不知道是盧亮福去收取詐欺贓款等語。

五、經查:㈠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晚上7時42分許,陸續假冒為購物網站、郵局客服,向告訴人黃祐文佯稱:因個資外洩,致帳戶訂購他物,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祐文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以ATM匯款27,985元至本件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甲」於同日晚間21時30分至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超商提領2萬元、8千元後,隨即在臺南市○○區○○路0段及○○路0段路口搭乘由盧亮福呼叫之計程車至臺南市西門路、公園南路口下車,盧亮福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於同日22時22分許抵達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長北街交岔路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祐文、證人即共犯盧亮福證述在卷,並有轉帳收據明細、本件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府城計程車111年12月1日函覆傳真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票聲請書1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GOOGLE地圖、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9張存卷可查(警卷第16、21至30、33至45、49頁、偵19329卷第43-46頁、原審卷第38至39、41至45頁);

另車手「甲」於前述OK便利商店領款後,搭計程車至前述至臺南市西門路、公園南路口下車後,再前往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長北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上廁所,之後前往附近檳榔攤,然後,手上多出一塑膠袋,之後便在該全家便利超商附近徘徊等待,嗣後與騎乘前述機車前來之盧亮福等人碰面等情,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警卷第23-30頁),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㈡證人盧亮福固證稱:係被告向車手即領款人「甲」收取贓款云云,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述,然則,證人盧亮福就本案犯罪情節,其歷次陳述,多有如下述表列所示有矛盾或不合情理之處(詳列如後);

加以證人盧亮福在前案亦遭起訴為加重詐欺之正犯,則車手「甲」究竟與何人接洽、接洽事宜為何,自屬盧亮福涉入本案程度之重要情節,與盧亮福有相當之利害關係,盧亮福為迴避其個人刑責,其所述本即有避重就輕,較為迴護自己,而將主要責任推卸給被告可能;

況且,若被告方係「蚊子」指定前去向「甲」收取詐騙款項者,「蚊子」當係指示被告為「甲」叫計程車,以方便約定見面地點,然本件呼叫計程車讓「甲」搭乘者為盧亮福,此亦與常情不合。

因此,證人盧亮福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其憑信性並非無疑。

證人盧亮福歷次供述或證述左列證詞矛盾、不合常情之處1.於前案警詢中稱:其是將手機借給被告由被告呼叫計程車、上開機車可能是被其他人騎A.有關如何呼叫計程車部分:走等語(警卷第5至6頁)。

⑴左列1.2.供稱是被告借用其手機叫計程車。

嗣後於左列3.至5.改陳是盧亮福自己受「蚊子」之託而幫忙打電話叫計程車。

⑵依左列2.所陳,打電話當時在「蚊子」住處之3人,不包括被告。

左列3.②更供稱:當時自己已經離開「蚊子」住處是用簡訊與「蚊子」聯繫。

但左列3.①、4.、5.卻均稱:當時是「蚊子」告知其叫計程車之上車地點,且被告當時在旁利用手機玩遊戲。

⑶在左列5.部分先稱:其以為打電話叫計程車是「蚊子」要接女友下班,後又供稱:「蚊子」女友在房間內,對照上開⑵部分,顯然該證人對於打電話叫計程車時之在場人,前後所述不一。

B.有關搭載被告至公園南路及長北街口部分:

⑴左列1.先供稱:其機車被不知名者逕行騎走使用。

後於左列2.至5.改稱:是應被告要求載他出門。

⑵左列2.、3.供稱:被告叫他一起出門是要去「找人」,但左列5.之供述卻改稱被告說要去繞繞,途中才指示地點,其沒有預期要見到一個人。

⑶左列3.、5.均提及以為要與被告去交易毒品,但左列5.又稱:沒有預期會見到一個人。

若係如此,如何為毒品交易?此說法顯不合理。

2.前案偵查中具結證稱:「甲」搭乘之計程車不是我叫的,我當時在被告朋友住處,當時有被告朋友、被告朋友之女友,加我一共三人在該處,手機0000000000號就是在110年11月27日晚上借被告,警察拿資料給我看我想起來是我騎上開機車搭載被告至公園南路、長北街交岔口超商,被告叫我載他去找一個人,我當時沒有事就答應他等語(偵19329卷第55至59頁)。

3.於前案一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則供稱:

①當日「蚊子」請被告打電話叫計程車,當時被告手機在玩遊戲,看我能不能幫他叫計程車,我當時沒有顧慮太多,就幫他打電話叫府城計程車。

之後被告叫我騎機車載他去找人,我以為被告要去毒品交易,後來偵查隊巡佐詢問時我突然有點疑惑變相變成人頭載被告去找車手領錢,是偵查佐說是收水,我才知道「蚊子」是收水的;

我載被告去時是被告報路的,我戴著安全帽及耳機,沒有注意被告坐在後座說什麼還是拿什麼,我沒有拿到任何東西,被告與「甲」有說話,但我也沒看到「甲」有無拿東西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9至60頁、偵二卷第23至24頁、26頁)。

②我當下會打這通電話的原因,是當時我已經離開「蚊子」家,傳簡訊問能否幫忙叫計程車,叫計程車停在哪裡,我就幫「蚊子」撥了一通府城計程車電話(他4880卷第17頁)。

4.於前案二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我打那通電話是「蚊子」吳文志叫我用我的手機幫他叫車,吳文志在旁邊跟我報路,我有載被告去拿錢,我是後來才知道他們行為等語(原審卷第72、83頁)。

5.在本院審理中則稱:我跟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晚上7至8時許,在「蚊子」租屋處喝毒品咖啡包,「蚊子」要麻煩被告打電話叫計程車,被告說他手機好像在玩遊戲不方便,當下我沒有想那麼多,想說「蚊子」要打電話(續上頁)㈢依前述所可認定之事實,固可見被告遭盧亮福搭載至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長北街交岔路口(即前述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且與前述手上攜有塑膠袋之領款車手「甲」碰面之事實,然查:1.該處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可見「盧亮福騎乘機車搭載袁健翔(見紅圈處 ),於監視錄影畫面右下角停等紅燈,袁健翔於後座持續在操作手機(可見手機螢幕亮光),期間其二人亦有交談(圖一)」、「盧亮福朝全家超商前人行道方向行駛,隨即又往左偏騎進巷道内,並停等在巷道口之第一輛汽車旁,而車手原本坐全家超商外之花盆旁,見盧亮福及袁健翔抵達,亦隨即起身往巷道内走。

(圖二至四)」、「嗣盧亮福又將機車往前騎至巷道口之第二輛汽車旁,並停等於此處,經過約50秒後,車手亦出現在巷道

⑷依左列5.所述該證人騎車搭載被告與「甲」碰面後,隨即自行決定騎車返回「蚊子」住處,不再詢問被告意見,此與其前一再強調該趟行程均是聽從被告指示之情況不合。

叫計程車讓他女朋友下班,就幫忙打一通電話給府城計程車叫車,按照吳文志跟我說的地點提供搭車地點,期間被告沒有幫忙指示任何地點或聯繫方式,當時被告有在現場、他在吳文志家的客廳;

喝完後被告說想要出去繞繞,是我陪他出去,之前無聊也會找被告載他出去繞;

被告報路才騎到公園南路,路上被告指示我地點,我以為他要去交易毒品,當時去的目的地是在公園南路的超商,他跟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生講了話後,我就騎機車離開,事前我不知道被告要跟其他人見面,我沒有預期會有一個人出現;

警察問我時,監視器畫面車手塑膠袋不見,警察懷疑我們是否拿走什麼東西,我不可能一邊騎車一邊拿東西,被告拿完東西沒有放在機車車箱,可能一直放在他身上,過程中我沒有注意他們的對話或互動,之後我沒有問被告就直接騎回「蚊子」家中成路,因為被告也有騎機車去「蚊子」家,要騎回去解散,但我沒有上去,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進去「蚊子」家;

打電話時我、被告、吳文志在客廳,吳文志女友在房間等語(原審卷第93至102頁)。

(續上頁)口之第二輛汽車車頭旁,並有傾身往盧亮福及袁健翔方向之動作,袁健翔亦有傾身往右之動作(惟從監視錄影晝面無法看出係交付何物),雙方接觸約2秒鐘,車手即起身往右側民宅方向離去。

盧亮福亦騎乘機車搭載袁健翔沿長北街往北方向離開(圖五至九)」,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8-39、41-45頁),依前述勘驗結果,僅得知悉被告遭盧亮福搭載期間,有操作手機,盧亮福機車通過交岔路口進入長北街後,「甲」本在全家超商旁花台上等待,見狀即走向盧亮福及被告停車處,並向其等2人方向傾身,被告亦有傾身向「甲」,但接觸時間不常,亦無法看見相關人之細部動作。

2.本院再次勘驗上述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其結果為『時間22:21:02〜22:22:00盧亮福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沿長北街北向至公園南路口等紅綠燈,被告持續使用手機,並與盧亮福交談,盧亮福亦有2次明顯抬起左手指方向之行為,分別為:22時21分32秒以左手指向左前方,及同分50秒轉頭與被告交談後用左手指向前方。』

、『時間22:22:00〜22:22:18  盧亮福搭載被告往全家便利商店門口騎去,沿長北街北向行駛經過公園南路,抵達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可以看到車手「甲」坐於全家外左側花台上,盧亮福機車行駛經過車手「甲」前方時即停車,車手「甲」此時亦有起身的動作。』

、『時間22:22:22〜22:22:25  22時22分22秒本案機車煞車燈熄滅並向前進,同分25秒本案機車往前騎至長北街上全家便利商店旁之民宅騎樓外。』

、『時間22:22:25〜22:23:13本案機車熄火停於長北街上全家便利商店旁之民宅騎樓外約50 秒。」

、『時間22:23:13 〜22:23:16 車手「甲」面向被告之方向逐漸靠近本案機車,而被告身體亦有往右傾斜,於22時23分16秒車手「甲」離開,同分19秒本案機車駛離現場。』

,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02頁)。

3.依據上述原審及本院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上述監視錄影畫面,均僅得佐證被告搭乘盧亮福所騎乘之機車前往上述地點與車手「甲」見面,但無從確認「甲」所交付之物品為何?該物品係交付盧亮福或被告?亦無從確認「甲」究係與被告或者盧亮福,或者與其等二人有對話、互動?亦無從確認對話與互動之細節為何。

上述勘驗結果,並無法佐證被告確係與車手「甲」接觸,且自車手「甲」處取得詐騙款項之人。

㈣至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3至30頁)固顯示「甲」與被告、盧亮福接觸後,手上所拿塑膠袋不見蹤影,但依上開截圖時序及註記觀之,「甲」在OK便利超商領款前,手上並無提袋,自其所搭乘之計程車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與公園南路口下車時(當時已經領得28,000元款項)亦手上無提袋,而是至檳榔攤出來後手上才有塑膠袋。

可見「甲」初於領款後,並未將28,000元放置於任何提袋內,加以該塑膠袋既然「甲」是前往檳榔攤後才出現,而檳榔攤本有販售商品,亦可能以塑膠袋裝置出售之商品,並無法確認該塑膠袋內所裝物品即為「甲」領得之詐騙款項。

參以被告及盧亮福均否認取得上開物品(偵二卷第23頁、原審卷第34頁),在「甲」未到案之情況下,「甲」交付之物品為何,並無佐證可查之情形下,自不能僅以前述「甲」與被告、盧亮福接觸後,手上所拿塑膠袋不見,即認此情節可佐證「甲」係將所領得詐騙款項交付給被告,而非盧亮福。

㈤公訴人雖又以上開監視器畫面,被告確實有與「甲」接觸,且如本案係屬盧亮福一人所為,則盧亮福豈會搭載全無關係之被告一同前往收取贓款使自己犯罪行為多一名證人而遭查獲之風險,因認當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然查:1.依原審及本院前述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盧亮福身影幾乎重疊,被告雖有身體稍往右偏,但無法看出被告確有與「甲」接觸,無法確認係被告或者盧亮福與「甲」接觸,且扣除機車停車熄火約50秒之時間,被告、盧亮福與「甲」接觸之時間僅數秒,加上雙方接洽情況不明,「甲」所交付者是否為「贓款」亦不明,自不能以上述情形即認被告有與「甲」接觸,並收受「甲」所交付之物品。

2.再者,依被告所述,其當日係自行騎機車去「蚊子」住處,到該處時,盧亮福已在場,其去該處是要拿毒品,到現場後,盧亮福說要與我出去繞一繞,其不知盧亮福與「蚊子」有何協議,監視器停等紅路燈畫面時,是盧亮福跟我說要去前面找人,之後畫面出現我身體略往右偏,是因為當時看到一個袋子,好奇裡面東西,但我未和該人(即「甲」)交談,之後,袋子是盧亮福拿走的,其與盧亮福回到「蚊子」住處後,便自己離去,未再上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被告就何以前往現場、何以監視錄影畫面會出現身體略往右偏等情,業已為相當之說明,參酌盧亮福亦不否認其與被告間曾因無聊,而騎機車搭載被告出門之情形(見原審卷第96頁),被告前述說明與辯解並非無據。

況盧亮福與「甲」見面後,隨後即返回「蚊子」住處樓下,可見盧亮福可自己主導騎乘之路線,則盧亮福所述,主導該次與「甲」見面者為被告是否可信,亦有疑問。

加以前開盧亮福不利被告之證述,亦均未明確證述其聽聞被告與車手「甲」談論如何取得所收取之詐騙款項等,而「蚊子」及「甲」復未到案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述,因此,被告是如何查知或預見上開詐欺取財、領款後轉交現金之犯罪計畫,實際上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檢察官徒以盧亮福不可能騎乘機車帶毫不知情之被告前往與「甲」見面徒增風險為由,認應對被告為不利認定,當屬臆測,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綜上各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可認被告客觀上有與領款車手「甲」近距離會合之行為,但就被告是否知悉盧亮福係搭載其前往與「甲」見面收取「甲」所領得之詐騙款項?「甲」有無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交付之對象為被告或盧亮福?等攸關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行之重要事項,依檢察官所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該些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對被告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然檢察官所持應對被告為不利認定之理由,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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